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列 「基於基於妨害公務」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證據名稱 補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電話紀錄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 字第60號調解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李松鑫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詐得計程車司機即 告訴人林萬福提供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對獲報到 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邱文煜施暴,不僅無視法紀 及執法之公權力,並造成告訴人邱文煜受有傷害,所為均實 值非難;參以其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運 送費用(此部分業經返還告訴人林萬福,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 復衡量告訴人邱文煜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萬福、邱文煜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態度,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 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9 頁),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車資2,500 元,業已由其家屬返還告訴人林萬福,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李松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松鑫明知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桃園高鐵站前,攔停林萬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向林萬福表示欲前往苗栗縣○○鄉○○ 路000 號,致林萬福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提供 服務。惟林萬福先載其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暫停下 車後,李松鑫表示上址前門被鎖住,要求林萬福再度載其至 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2鄰大同路20住處,林萬福載李松鑫返 回上址住處後,向李松鑫索討所欠車資新臺幣(下同)2,50 0 元,孰料李松鑫隨即躲進上址廁所內,並將廁所反鎖而不 願支付。(二)嗣經林萬福報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銅鑼分駐所警員邱文煜接獲通知,於同日19時許前往現場執 行逮捕現行犯李松鑫之職務時,李松鑫明知警員邱文煜係依 法執行公務之人,另基於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擊邱文煜之鼻樑,對邱文煜施以強暴,致邱文煜受有鼻樑 挫傷併開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萬福、邱文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萬福、邱文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 107 年7 月2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林萬福之車資證明單、告 訴人邱文煜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員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及告訴人邱文煜傷勢勘察照片2 張在 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松鑫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 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