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7年度,37號
MLDM,107,苗秩,37,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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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劉郡麟


      彭國理


      劉彥廷




      吳雨謙


      李治頡


      呂文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70031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郡麟彭國理劉彥廷吳雨謙李治頡呂文弘互相鬥毆,劉郡麟劉彥廷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彭國理吳雨謙李治頡呂文弘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道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郡麟彭國理劉彥廷吳雨謙李治頡、呂文 弘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8 日凌晨4 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彥廷吳雨謙李治頡與被移送人劉郡麟彭國理呂文弘因細故發生爭執,被移送人劉彥廷取出道 具槍1 把對天花板擊發,被移送人劉郡麟見狀亦持刀(未扣



案)與被移送人彭國理呂文弘上前毆打並奪槍,被移送人 等進而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郡麟彭國理劉彥廷吳雨謙呂文弘於警詢 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劉勵瑋張思涵古畯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劉彥廷所有之道具槍1 把(已扣案)。 ㈣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 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 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 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 (本法追訴時效僅2 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 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 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 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 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 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 案件之參考(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法 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 第107 、108 頁)。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已明文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 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 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 「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 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 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 行為人倘受有傷害,係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件 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再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鬥 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助長鬥 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礙,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本件被移送人 劉郡麟彭國理劉彥廷吳雨謙李治頡呂文弘於上揭 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被移送人劉彥廷吳雨謙、李 治頡雖均受有傷害,然劉彥廷於警詢時陳明不要提出告訴、 吳雨謙於警詢時則陳明暫時不提出告訴,李治頡經警方依法 通知未到案說明等情,有警詢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 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妨害,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因酒後細故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影響 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 人劉郡麟持刀參與鬥毆,被移送人劉彥廷手持道具槍且有鳴 槍之行為,其等行為之惡性較其餘被移送人為大;並審酌被 移送人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道具槍1 把,係被移送人劉彥廷所持有,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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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