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1251號
MLDM,107,苗交簡,1251,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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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97年8 月29日」更正為「97年8 月21日」。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政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 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 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1 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 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速偵卷第11頁),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張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7年苗交簡第30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於民國97年 8 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 月11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其友人之住處 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頭份市中正路與顯會路交岔路口 前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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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