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陳佳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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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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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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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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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7 年4 月12日 │ 107 年8 月2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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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14│107 年度偵字第4629│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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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
│實│ │224 號 │1071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12日 │ 107 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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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
│決│ │224 號 │10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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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7 年10月1 日 │107 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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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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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緝字第 │107 年度執緝字第 │
│ │667 號(原107 年度│668 號(原107 年度│
│ │執字第4041號) │執字第4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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