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66號
MLDM,107,聲,1566,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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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弘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弘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羅弘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177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57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 表1 份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 月)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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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