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0日所
為之107 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江建忠( 下稱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主文漏載共同,應予更正,及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87、88頁)」 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6 個月過重,比 例失衡,被告是因積欠債務而犯本案,已深感後悔,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非微,經告訴人 置於空地之挖土機電瓶4 個,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2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 小畢業,現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3頁)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業已詳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 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綜上, 原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忠因上班途經苗栗縣○○鄉○○村○○0 ○00號旁空地 時,見江年春所有挖土機電瓶置於該空地且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邀彭陽明(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8分許,由彭陽明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E2-052 號)輕型 機車,搭載江建忠抵達上開空地,再由江建忠下車徒手竊取 挖土機電瓶4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 ,旋一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電瓶全數變賣獲得1,400 元後 朋分。嗣江年春發現電瓶遭竊報警後,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年春、證人即 同案被告彭陽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8、27、28、49、5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彭陽 明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苗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 105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非微,經告訴人置 於空地之挖土機電瓶4 個,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2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 畢業,現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 還時,始無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 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與沒收同樣達到充分排除不法 利得並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沒收或求償擇一 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本案 中,共同被告一人既已償還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揆諸上 開意旨,既已完全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排除犯罪不法利得 ,自無庸再對其餘共同被告諭知沒收其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共同被告一人已償還被害人 所受之全部損害時,因被害人之求償權已受完全之保障,且 所獲犯罪所得已遭排除,法院即無庸再對其餘共同被告各自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挖土機電瓶4 個,價值約6,000 元已如 前述,該電瓶4 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因與 被告具共同正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彭陽明於偵查中,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全額損失6,000 元,有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2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 已獲完全之保障,且被告之不法利得業遭排除,本院即無庸 再對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