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19號
MLDM,107,簡上,119,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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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1日10
7 年度苗簡字第9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因被害人 要求要一次付清賠償金額使無法達成和解,一審判決太重, 沒辦法繳納罰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 ,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 人黃祥斌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 、願賠償被害人1 萬元(因被害人求償至少5 萬元而未能成 立調解,見原審卷附107 年8 月30日調解紀錄表)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 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 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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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