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19號
MLDM,107,易,91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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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詔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詔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列「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理由詳下 述)。
㈡被告李詔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從辦公室旁邊走過, 沒有進到辦公室裡面,我是直接到一樓廚房等語(本院卷第 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未上鎖之辦公室進入 宿舍1 樓廚房內,故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列「再自未上鎖 之辦公室侵入有人居住之優泥公司外籍勞工宿舍1 樓廚房內 」應更正為「再侵入未上鎖有人居住之優泥公司外籍勞工宿 舍1 樓廚房內」。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 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 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 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故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應僅論 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無另論以侵 入住宅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6 條之侵 入住宅罪,並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李詔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 告訴人稱失竊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90元(107 年度



偵字第5326號卷第20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患有口腔癌之健康狀況,擔任臨時工、有做才有錢之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係因很久沒有工作,生活過不下去,及 未婚、目前依靠殘障補助過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 第45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已 為被告食用殆盡,告訴人稱價值共659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 1 │豬肉 │重量不詳 │
├────┼─────────────────┼───────────────┤
│ 2 │豬腳 │4 支 │
├────┼─────────────────┼───────────────┤
│ 3 │牛肉 │重量不詳 │
├────┼─────────────────┼───────────────┤
│ 4 │鴨肉 │重量不詳 │
├────┼─────────────────┼───────────────┤
│ 5 │排骨 │重量不詳 │
├────┼─────────────────┼───────────────┤
│ 6 │魚 │5 條 │
├────┼─────────────────┼───────────────┤
│ 7 │蝦 │重量不詳 │
├────┼─────────────────┼───────────────┤
│ 8 │可樂 │1 瓶 │
├────┼─────────────────┼───────────────┤
│ 9 │雞肉 │重量不詳 │
├────┼─────────────────┼───────────────┤
│ 10 │內臟 │重量不詳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李詔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詔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凌晨3 時14分許,在李榮進管理之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優泥公司) 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 號之西湖廠區外,伸手進入該公司廠區 大門縫隙,將暗鎖撥開後進入該公司廠區,再自未上鎖之辦 公室侵入有人居住之優泥公司外籍勞工宿舍1 樓廚房內,徒 手竊取優泥公司所有,放置於廚房冰箱內之豬肉【重量不詳 ,價值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豬腳4 支( 價值1,000



元) 、牛肉( 重量不詳,價值700 元) 、鴨肉( 重量不詳, 價值1,260 元) 、排骨( 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 、魚5 條 (價值800 元) 、蝦( 重量不詳,價值300 元) 、可樂飲料 1 瓶( 價值30元) 、雞肉( 重量不詳,價值400 元) 、內臟 (重量不詳,價值400 元) ,得手後離開,供己食用殆盡。 嗣優泥公司總務宋精晏發現遭竊,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泥公司廠長李榮進委由宋精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詔文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 間,進入告訴人李榮進管理之優泥公司廚房竊取冰箱內之雞 肉、豬腳等食品,且有證人即優泥公司總務人員宋精晏在警 詢之證述可佐,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及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價值共6,590 元, 據被告稱已食用殆盡,現已不能沒收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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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