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92
、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裕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黎秀華所看 管,置於貨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1 瓶、日式蕎麥風味涼麵1 盒、大滿足麻醬涼麵1 盒等物(下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嗣 張裕民欲將系爭商品攜離超商時,經黎秀華當場發現後報警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逮捕張裕民,並扣得系爭商品而 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8 分許,步行經謝鈞宇位在苗栗 縣○○市○○里○○路00號之住處外時,因見該住處1 樓鐵 捲門未關,且其內置有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遂侵入該住處內徒手將該機車移出,並以鑰匙發動機車 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謝鈞宇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 查閱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 ,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同心公園 內查獲正騎乘系爭機車之張裕民,並扣得系爭機車1 輛及機 車鑰匙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裕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張裕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9、85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黎秀華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3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 、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雖 然有偷過機車,但是伊偷的機車應該是紅色的,不是本案的 黑色機車等語。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 ,乘謝鈞宇上開住處鐵捲門未關之際,侵入上開住處將黑色 系爭機車移出,並以其上未拔取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證人謝鈞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65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2頁),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逮捕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偵二 卷第47至53頁、第63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逮捕照片所攝內容,均已明確攝得被告竊取系爭黑色機車 之過程,及其嗣後使用黑色系爭機車之情狀,是被告前開辯 語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信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 簡字第1051、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 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後,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經黎秀華 發覺竊行後旋經警逮捕,並在與犯罪時點密接之警詢中,自 承其精神狀態良好,更飾詞辯稱其當時雖將上開超商物品攜 出店外,但伊是在等待朋友前來幫伊付款等語(見偵一卷第 38頁),可見被告於該次犯行當下應係意識清楚,知悉其竊 取系爭商品之行為確屬違法,方欲以上開言詞卸責,實未有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在行為時明知 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且明知不得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如果 不是被攝影機拍到,一定不會有人發現伊偷走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於行為當下顯然意識清晰,且幾 經思考、衡量後方為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以,被告 前開各部分犯行,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分別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非高之系爭商品及價值甚 高之系爭機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參合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坦承或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偵 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系爭商品 及系爭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1 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該財產管領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 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55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