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甘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甘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甘仙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晚間某時,乘坐徐志青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區,嗣 因徐志青因故不克繼續搭載黃甘仙,遂於翌(9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讓黃甘仙下車, 黃甘仙見黃爾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路邊,遂以自備鑰匙1 把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連同 懸掛於該車上之安全帽、大鎖1 個(未扣案)】離去。嗣經 警方於同年月12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上 ,攔獲黃甘仙正騎乘該部機車(已發還黃爾珍),同時起獲 上開安全帽(已發還黃爾珍)及作案用鑰匙1 把,始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黃甘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又起訴書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之記載,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刪除(見本院卷第46頁)。三、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①於99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罪)、8 月、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於②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經新竹地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 5 年11月1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又18日,並無部分案件業已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是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及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機 車1 輛、安全帽1 頂及大鎖1 個,嗣機車1 輛、安全帽1 頂 業經返還告訴人黃爾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5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領有輕度障礙手冊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8頁),與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鑰匙是本來就插在本案機車上 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告訴人業於偵查時證稱:我 有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0、52頁),顯見上開鑰匙 係被告所準備方能於上開時、地以之發動本案機車,足徵被 告就扣案鑰匙具有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大鎖1 個,不僅無從尋獲,復非違禁 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黃甘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甘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徐志青(警方另案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8 日晚間 起,即由徐志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甘仙穿梭街道尋找欲行竊之車輛。翌(9 )日凌晨0 時55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由黃甘仙提供自備 鑰匙1 把予徐志青,徐志青則持之發動黃爾珍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黃爾珍配偶施明 誌),得手後連同懸掛於該車上之安全帽、大鎖(未尋獲) 交付黃甘仙騎乘、使用。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2日22時5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上,攔獲黃甘仙正騎乘該部機車 (已發還),同時起獲上開安全帽及作案用鑰匙1 把,而悉 上情。
二、案經黃爾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甘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爾 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片、車牌辨識系 統畫面相片、警方查獲被告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甘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與共犯徐志青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鑰匙為犯罪所用工具,且屬於被告所有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