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震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 中午時間,在苗栗縣○○市○○里○○○○0 號之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成煙 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 40分許,經警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重0.23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 組,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震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 品清單、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 7A375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61頁 至第6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玻璃頭吸食器1 組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未戒除,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 慮及其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照顧中風的人,家裡沒有人需要扶 養(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0.23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復據被告 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 卷第29頁反面、第59頁、本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 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
反面、第59頁、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