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4 時2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至劉惠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 號之住宅前,利用上址住宅4 樓鐵窗及窗戶未上鎖之機會, 自頂樓陽台攀爬踰越4 樓鐵窗及窗戶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 取劉惠芳所管領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面額分別 為100 元、500 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共50張(價值共4 萬 5,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提貨券贈與不知情之友人鄭睿 翎,現金則供己花用。
㈡於107 年1 月24日3 時1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至上址住宅前,利用上址住宅4 樓鐵窗及窗戶未 上鎖之機會,自頂樓陽台攀爬踰越4 樓鐵窗及窗戶而侵入上 址住宅內,竊取劉惠芳所管領現金2 萬2,000 元得手後離去 。
㈢於107 年2 月7 日7 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至上址住宅前,未經許可,利用上址住宅4 樓鐵窗及窗 戶未上鎖之機會,自頂樓陽台攀爬踰越4 樓鐵窗而侵入上址 住宅內,原欲行竊該住宅內住戶之財物,惟尚未著手之際, 即為劉惠芳發現,張良偉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 視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張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12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1 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惠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至第120 頁) ,並與證人鄭睿翎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合致(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復有107 年3 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家樂福苗栗 店重印購物清單、作廢發票記錄表、統一發票、大宗銷售訂 單、結帳畫面、107 年12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第25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起訴書 就告訴人住宅地址誤載為「19巷」,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劉惠芳住處所裝設之鐵窗及窗戶,均應屬具有防 盜作用之窗戶,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打開上址住宅未上鎖之鐵窗 及窗戶後,踰越侵入屋內,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踰越安全設備 之要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 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 行(理由詳見後述三、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上址 住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則關於被告無 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應已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 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 告經起訴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因無法證
明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成罪,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 告訴人上址住宅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參以本案業 經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2日警詢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 訴(見偵卷第20頁反面),故關於被告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 ,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其心可議,另於深 夜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行為,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告訴人日後陷於恐懼之 中,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管配置、月收入約3 萬 至4 萬元不等、有1 名7 歲之女兒需其照顧(現由被告之前 妻及父母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 1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 編號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總法益、時間差距,就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24萬 元、價值共4 萬5,000 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50張,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2 萬2,000 元 ,此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確認無訛(見偵緝卷第47頁;本 院卷第123 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公訴意旨固舉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107 年3 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107 年12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而認為: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侵入住宅行為時,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外, 尚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告訴人住宅 欲竊取屋內財物,惟被告已著手在屋內1 樓等處搜尋財物之 際,為告訴人發覺而轉身逃逸,因此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但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
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321 條之竊 盜罪,為同法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 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 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論(最高法院27年滬 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侵入某公司,既未著手 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 論以竊盜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即行為人如僅著手刑法第321 條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 動作,尚難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論。經查,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我在上址有與其他家人同 住,我於107 年2 月7 日至屋內4 樓巡視時,看見4 樓房門 沒有關好,我開門走進去,窗戶的下面窗簾有一角打開,我 看到被告的頭髮在玻璃上面,我認為他是透過窗簾布在觀察 有沒有人進出,本來我確定窗簾是密密關著、完全看不到窗 戶,我看到他之後就跑到隔壁廁所,從廁所窗戶確認是不是 真的1 個人在那裡,我就看到被告蹲在4 樓鐵窗欄杆和窗戶 之間的空間裡,當時窗戶全部都是關著的,我就直接罵他說 你是誰,為什麼在我家,他就開鐵窗往屋外沿隔壁鐵皮屋頂 往上跑走,我們沒有把鐵窗鎖起來,鐵窗內的大窗戶會鎖, 冷氣機旁的氣窗小窗戶很小,會關但沒有鎖,住宅內房間於 107 年2 月7 日沒有被翻動的痕跡,我於107 年2 月7 日當 天凌晨沒有聽到任何有人在家裡走來走去、翻東西的聲音等 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120 頁)。告訴人上 開發現被告過程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辯稱:我在鐵窗內 就被發現,我本來要打開窗戶進去,當下大窗戶全部鎖上, 上方有個小窗戶未鎖,我在鐵窗內開小窗戶用手勾進去要開 鎖大窗戶,因為開小窗戶才會撥到窗簾,大窗戶打開後我就 聽到腳步聲,我就沒有進去房間內,繼續躲在鐵窗內,怕自 己若有動靜會被發現,之後屋主在另一邊的浴室窗戶叫我, 問我是誰,我就往外逃跑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 39頁、第41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復有 107 年3 月24日及12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手繪 現場圖存卷可參。可徵於告訴人發現被告之際,被告係在4 樓鐵窗欄杆及窗戶之空間內躲藏,則客觀上被告是否已開啟 窗戶進入該房間內或曾下樓至屋內各處而著手搜尋、物色、
接近財物,實非無疑。復觀以檢察官所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 張(見偵卷第40頁),該照片固有拍攝被告在上址住宅 內1 樓客廳搜尋財物之情景,惟該照片右下方顯示係107 年 1 月20日所拍攝,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 被告2 次,現場看到1 次,監視器拍到不是2 月7 日那一天 ,監視器照到他第1 次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無從證明被 告於107 年2 月7 日侵入告訴人住宅內已著手搜尋、物色、 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至告訴人固於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2 月7 日事後確認在上址住宅3 樓房間應該有10萬元不見 ,我就睡在放有10萬元房間的隔壁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惟其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所失竊現金係放置在上址住宅1 樓辦公桌抽屜(見偵卷第17 頁、第107 頁),是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放有10萬元之上址住宅3 樓房間內沒有被翻動的痕跡、107 年2 月7 日凌晨期間沒有 聽見有人在家裡走來走去翻東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至第95頁),益徵告訴人指陳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從上 址住宅4 樓侵入至3 樓房間竊取10萬元乙節,其可信性實堪 置疑,且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已著手竊取 10萬元得手之內容,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以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於107 年2 月7 日有何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且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良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㈠所示。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家樂│
│ │ │福商品提貨券伍拾張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良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㈡所示。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良偉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 │㈢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