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清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清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0月31日20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刮損告訴人黃仁宏停放在 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該車)左前及左後車門,致該車車門烤漆及鈑 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當場發現攔住被 告,並稱要報警處理,然被告立即逃離。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錄影,發現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 ,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16 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 為被告湯清富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之指 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 行,辯稱:我是做出租管理公司的,我於上開時、地到附近 確認有無套房可以出租的訊息,我有經過告訴人停放之車輛 旁邊,但我並未持工具刮損告訴人車輛,且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顯示,在我之前尚有他人經過告訴人車輛,也許告訴人車 輛在我經過之前就已有刮傷,我會離開現場是因為告訴人雖 然拉著我說要報案,但都沒有報案的動作,我怕我留在現場 會危險才沒留在現場,並找機會回自己開的車上離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告訴人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輛旁邊, 並與告訴人擦肩而過,隨後在現場遭告訴人質疑為何刮損其 停放之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明確,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局部手機翻 拍(駕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證據,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經過告訴 人車輛旁邊時,確有持不詳工具刮損告訴人車輛。 ㈡又卷存之「局部手機翻拍(駕車離開)」之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數度播放影片勘驗之結果,終認 :「(審判長諭知)勘驗部分還是看不清楚畫面中的行人, 也無法分辨行人是否有做出刮車的動作,僅能看見前後有兩 位行人靠近本案告訴人停放車輛的位置。」經檢察官與被告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是相關人影在畫面呈現上實已過 小且模糊,甚至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究係第一位抑或第二位經
過告訴人車輛之行人,自無從觀察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時是 否持有不詳工具,甚或有刮損告訴人車輛之動作。而檢察官 固於偵查中亦曾勘驗上開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惟其勘驗結 果,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符,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表示「(審判長問:就光碟的內容,地檢署勘驗時 有作一些敘述,在作本案勘驗的時候,檢察官看得出跟地檢 署敘述內容的相關位置嗎?)有差異,就是地檢署敘述的跟 法院勘驗的有一些差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益徵 上開錄影光碟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不 詳工具刮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我都是把車 子停在公司的停車場,案發當天下午回家時,我有看車身是 好的,我大概是接近8 點時把車停在案發的位置,距離案發 時大約半個小時,中間我沒有再出來看過車子。案發當時我 剛好要去移車子,我的方向是從車尾走到車頭,包含我車子 就是大概三台車的位置,就看到被告從我車頭經過我車尾( 經審判長諭知以動作示意,告訴人自應訊台起身,以左手上 臂靠著身體,下臂微抬起,手部做持物狀朝向其左側然後走 動),被告左手抬起來的高度就相當於我車輛左車門把手的 位置,而且是可以碰到我左車門的距離。我走到我車那,看 到我車子左前門開始到左後門被刮了一整條長長的痕跡,然 後我就趕快跑回來質疑被告為什麼要刮我的車子。被告說他 沒有,我就要回去叫我老婆拿手機打電話報警,當時我走回 去的時候被告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5頁) ,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雖有目睹被告經過其車 輛旁邊,但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持工具刮損其車輛,此可 自告訴人同時證稱:我沒有很明確地看到被告有刮車的動作 ,但我有看到被告有那種動作,可是我不能確定說被告有沒 有做那件事情,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工具,所以說當下我 跑去把被告追回來,問為什麼要刮我車子,因為我跟被告不 認識沒有仇恨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參以 上開地點係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告訴人亦無從確認在被告 之前是否有他人經過其車輛旁邊,是其證詞實無從直接認定 確有被告持不詳工具刮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復觀諸告訴人 與被告各自停放車輛之位置,告訴人車輛停在被告車頭前方 的左側,並保有被告得以開車離開的空間,此有相關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被告當庭手繪之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苗 簡卷第27、55頁),難認被告有何刮損告訴人車輛的動機。 至被告固然有先行離開現場並伺機返回車上駕車離去之行為 ,然以理性第三人之立場觀之,晚上行經不甚熟悉的停車場
,突然面臨陌生人要求自己停留現場確認車輛刮損此種跟金 錢有關的事宜,同時對方並有吆喝他人前來聚集之情形下, 難免會有想離開現場以確保人身安全的想法,是尚難僅以被 告有伺機離去現場的行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固 然先係辯稱當時是在使用手機,復又辯稱係確認有無出租套 房的張貼訊息,二者有前後不一的情形,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亦可憑參),是尚不得僅據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 作為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毀損犯行之證 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