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湛興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7
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80 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發回審理(107 年度抗字第79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服從執行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觀護人之命令,並應於檢察署通知所載時間向執行檢察官 報到,向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非 經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者,應經 檢察官核准;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 之1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自105 年9 月9 日起迄至109 年9 月8 日止,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05 年11 月23日苗檢鈴己105 執保82字第28191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字第280 號 卷《下稱執護卷》第1 至4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798 號卷第25頁)。
㈡受刑人於105 年11月23日接受檢訊時,曾稱:「(問:姓名 …住址等項?)甲○○…籍設:苗栗縣○○鄉○○村0 鄰○ ○000 ○0 號、現居:苗栗縣○○鄉○○村0 鄰○○000 ○
0 號…。」、「(問: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 ,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沒有。 」有105 年11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執護卷第6 頁) ,受刑人亦在相關執行文書上表示:(本人目前住居處及指 定公函送達地如下:)戶籍地記載:「苗栗縣○○鄉○○村 000 ○0 號」、住居地記載:「同上」、指定送達地址係勾 選「戶籍地」,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1 份在卷可考(見執護卷第13頁),參以該署105 年11 月23日苗檢鈴己105 執保82字第28191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亦曾記載:受保護管束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非經本署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其戶籍遷移申請等語(見同 卷第1 頁)。足見受刑人之「受保護管束地」係戶籍地即「 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 號」,並無疑義。而 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鄉○○村0 鄰○○000 ○ 0 號」前經本院寄送傳票結果,經郵務機關註記因「遷移不 明」無法送達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卷 第7 頁),而受刑人於106 年9 月起至106 年12月期間,在 相關保護管束文書上所記載居住地址均非其戶籍地「苗栗縣 ○○鄉○○村0 鄰○○000 ○0 號」,而係「苗栗縣○○鄉 ○○村○○路000 號」、「苗栗縣○○鄉○○村000 號」或 「苗栗縣○○鄉○○村○○○○街○0 ○00號」;且受刑人 經員警107 年2 月6 日、107 年4 月18日查訪結果,現住苗 栗縣○○鄉○○村○○○街0 ○00號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社區監控查訪紀錄表、受保護 管束人與警方複數監督聯繫通知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執護卷第229 、本院撤 緩卷第13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可徵受刑人並未居住在戶 籍地址,足見受刑人確有未經聲請人核准即遷移住、居所之 行為,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2日向受刑人之「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0 號」、「苗栗縣○○鄉○○村0 ○00號 」等址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 9 時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上開文書均於107 年3 月2 日各寄 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銅鑼分駐所,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卷第 209 至210 頁),可見受刑人未於檢察官通知所載時間向執 行檢察官報到,向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之情事;且受刑人自106 年1 月26日起迄至107 年5 月10日 ,總計應出席「34」場的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其僅
出席其中的「7 」場,「無故未到」的則多達「23」場,另 外的「4 」場則已請假,此有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 生中心107 年2 月8 日苗毒衛字第1070000526號函、苗栗縣 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甲○○社區處遇執行紀錄在卷 可參(見執護卷第205 頁、第254 頁至256 頁),則受刑人 亦未依規定於規定日期內至執行(處遇)機構並按時繼續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見受刑人亦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情事。
㈣是本件端視受刑人違反上開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且原宣告 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查: 1.受刑人於106 年9 月起至106 年12月期間,在相關保護管束 文書上所記載居住地址均非其戶籍地「苗栗縣○○鄉○○村 0 鄰○○000 ○0 號」,而係「苗栗縣○○鄉○○村○○路 000 號」、「苗栗縣○○鄉○○村000 號」或「苗栗縣○○ 鄉○○村○○○○街○0 ○00號」;且受刑人經員警107 年 2 月6 日、107 年4 月18日查訪結果,現住苗栗縣○○鄉○ ○村○○○街0 ○00號,前已敘明,則聲請人於107 年2 月 22日向受刑人之「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 號 」、「苗栗縣○○鄉○○村0 ○00號」(而非「苗栗縣○○ 鄉○○村○○○○街○0 ○00號」)等址寄發執行傳票,上 開文書均係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以致受刑人無從知悉應遵期報 到乙事,此部分固仍可歸責於受刑人未經聲請人核准即遷移 住、居所之行為,惟在檢察官在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業已知 悉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確已變更,卻未在執行保護管束過程 中使受刑人瞭解相關法律效果,或加以促其為變更受保護管 束地之申請,則似難僅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5 款等規定已達情節重 大。至聲請人固主張曾於106 年12月14日通知受刑人報到之 執行傳票,惟卷內並無相關送達證書可資參酌,無從確認該 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又聲請人雖於107 年2 月8 日 向受刑人居所「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苗 栗縣○○鄉○○村0 ○00號」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 於107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上開文書於 107 年2 月8 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及銅 鑼分駐所,事後受刑人未於聲請人指定日期至苗栗地檢署報 到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卷第203 至204 頁),惟上開執行傳票並未向受刑人之「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0 號」為送達,顯未發生合法通知受刑人 之效力,自難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規定,附此說明。
2.又受刑人固自106 年1 月26日起迄至107 年5 月10日,總計 應出席「34」場的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僅出席其中的 「7 」場,「無故未到」的則多達「23」場,另外的「4 」 場則已請假,前已敘及,此部分雖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 心理衛生中心再於107 年3 月31日以苗毒衛字第1070001137 號函「通知」且「告戒」受刑人應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1 點半報到接受初階輔導教育以及屆時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2日當日並未到場,甚而 於107 年4 月26日、107 年5 月10日亦未到場,有前開受刑 人社區處遇執行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執護卷第221 頁、第 256 頁),然查,上開文書均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上開中心而未能送達於受刑人,有相關送達文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撤緩更卷),上開部分固同可歸責於受刑人未經聲 請人核准即遷移住、居所之行為,惟在檢察官在執行保護管 束過程中業已知悉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確已變更,卻未在執 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使受刑人瞭解相關法律效果,或加以促其 為變更受保護管束地之申請,則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 衛生中心上開告知法律效果之文書,同難期待得以發生督促 受刑人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效力,而遽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已達情節重大。 3.復觀諸本案係107 年4 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前次於10 7 年7 月31日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抗 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 分院於107 年11月9 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受刑人在上開 審理期間前之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 月25日、106 年6 月19日、106 年6 月22日、106 年7 月19日、106 年7 月27 日、106 年8 月2 日、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31日、 10 6年9 月14日、106 年9 月18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26日、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2月8 日,及在上開 審理期間內之107 年8 月15日、107 年9 月5 日、107 年10 月17日、107 年12月5 日,均遵期至苗栗地檢署接受輔導, 此有卷內相關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見觀護 卷第122 至123 、125 至126 、129 至130 、135 至136 、 139 至140 、145 至146 、152 至153 、157 至158 、161 至162 、164 至165 、169 至170 、176 至177 、179 至18 0 、188 至189 、193 至194 頁,另107 年8 月15日、107 年9 月5 日、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2月5 日之置於同卷 惟未編頁碼),足見受刑人仍有持續向觀護人報告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尚非全然未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履行相關保護管束事宜,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4 款規定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㈤末按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 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 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本案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訊 問時自承:我每個月都要上班賺錢,我現在知道以後無法上 課需要跟觀護人及衛生局請假,因苗栗縣○○鄉○○村0 鄰 ○○000 ○0 號之房子已經賣掉了,我知道要向檢察官申請 變更受保護管束地,之後如果我再沒去上課,願意接受任何 處分等語(見本院撤緩更卷第40至41頁),參以本案苗栗地 檢署在送達相關文書上亦有未向受刑人之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0 號之受保護管束地為送達之情,以及本 案實難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已 達情節重大,或有本案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事,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