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31號
MLDM,107,撤緩,3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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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燕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燕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燕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拘役100 日,緩刑4 年,並應依竹院10 5 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受刑人應給付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臺幣《下同》25 萬2584元,分4 期,第1 期10萬2584元於民國105 年11月20 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4 期,自105 年12月20日至106 年2 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5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今未依約向國泰人壽支 付任何款項,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苗栗縣竹南鎮)及現居地址(苗栗縣竹 南鎮)均在本院轄區,有本院訊問筆錄、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故本院為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竹院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給付國泰人壽25萬2584元 ,分4 期,第1 期10萬2584元於105 年11月20日前給付,第 2 期至第4 期,自105 年12月20日至106 年2 月20日止,每 月20日前各給付5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又前開竹院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包括給付金額及分 期方式,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即105 年10月13日,另 以竹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為 條件與國泰人壽達成和解,有卷附前揭和解筆錄足參,堪認 受刑人係評估自身資力狀況後,認為自己確有資力可以履行 該等負擔,方同意與國泰人壽以上開條件和解。則受刑人既 已折服原判決,並於判決前對該判決所定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自應依上開判決所示條 件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國泰人壽。
㈢惟受刑人迄今未曾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之事實,業據國泰人 壽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700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 擔一節,已可認定。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表明同 意分期賠償國泰人壽損失,雙方始和解成立,故法院參酌上 情乃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認受刑人對於給付金額即 25萬2584元、各期應給付日期、各期應給付金額,應知之甚 稔,且應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 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惟其在調解成立後1 個月即 未履行第1 期給付,且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受刑人雖於本院10 7 年10月22日訊問時陳稱:其在107 年12月14日前會將款項 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後又傳真至本院表明: 其無法遵期於107 年12月14日前還款,希望再給其1 至2 個



禮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迄至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泰人壽時止,仍未見受刑人主動連 絡國泰人壽洽談調整還款方案,或積極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 解決方案以供審酌。受刑人固表明:其無法連絡國泰人壽承 辦人員,也不知匯款帳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 受刑人自94年即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又上開和解筆 錄上已載明還款帳號帳戶,是受刑人自無無法連絡承辦人員 或還款之可能。倘受刑人確有意願按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履行 緩刑條件,自其無法履行第1 期款項之105 年11月20日起迄 今,均非無適時提出協商調整支付方案之管道,詎受刑人捨 此不為,僅諉以無法信用貸款,房貸作業繁雜云云為無法履 行之片面推託之詞,顯見其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至受刑人雖稱要拜託家人幫忙用房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惟其亦稱:竹院有跟我說要撤銷緩刑,我有去開庭 ,我說我會用我媽媽的房子貸款去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是受刑人一再以要用家人房屋貸款為由,拖延還 款期限,卻未見其有實際返還款項之作為,故而本件已給予 受刑人相當時間可供其籌款設法,惟其仍分文未付,顯然無 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 意。
㈣參酌原判決所定前揭緩刑條件之負擔,乃依據受刑人與國泰 人壽就本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所為,此原係受刑人斟酌其自身 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與國泰人壽成立之和解條件,且為 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憑,受刑人嗣後卻怠於 履行,影響國泰人壽權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足認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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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