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6號
MLDM,107,原簡上,6,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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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23日107 年度苗原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漢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 現在已經戒除毒品,請求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請 求法院斟酌被告已痛下決心改過自新,又被告家中經濟困難 、有小孩要扶養,工作勞累才會染上毒癮,請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被告本案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可見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已屬對被告 從輕量刑,則被告另以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原審判決結果如易科 罰金對家境影響之生活狀況等情,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 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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