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九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乙○○,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槽壹座、加油機壹台、汽油拾肆點壹公秉、營業支出表拾叁張、客戶名冊陸張、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帳單貳張、加油槍壹支、加油機壹台、九八汽油陸仟公升、皮管壹條、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加油槍、皮管各壹支、汽油壹仟叁佰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明知汽油為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 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在新 竹市○○路八三六巷十八號處私設加油站,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僱用甲○○為加油工,共同基於銷售汽油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汽油銷售業務,另乙○○並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 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五號對面之鐵皮屋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五 號之一處),私設加油站,從事汽油銷售業務,以每公升十元至十一元不等之價 格(因油價而變動)購入後,再以十一元至十二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之車 輛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在新竹市○○路八三六巷 十八號處查獲該處之加油站,並扣得油槽一座、加油機一台、汽油十四點一公秉 、營業支出表十三張、客戶名冊六張及一千二百七十九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五號對面之鐵皮屋 處查獲該處之加油站,並扣得帳單二張、加油槍一支、加油機一台、九八汽油六 千公升、皮管一條及一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五號對面之鐵皮屋處(即桃園縣 中壢市○○街四五號之一處)再度查獲該處之加油站,並扣得加油槍、皮管各一 支、汽油一千三百公升,因而偵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九號卷第三頁以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 卷第三頁以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卷第二十六頁以下參見),以及被告甲○○於警
訊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六頁以下參見)、 偵查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 十七頁參見)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邦亮於警訊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六頁以下參見)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 片九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 參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新竹營業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八)業三五七—○一—○○○一號函(前揭偵卷第三十二頁參見)、現場照 片九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 二十頁參見)、中國石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研究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七十四頁參見)、照片影本六張(前揭偵卷第九 十三頁、九十四頁參見)在卷足憑,以及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被告乙○ ○、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未經許可經營能源 產品之銷售業務,本即含有反覆從事性質,不另論連續犯。另被告乙○○於自八 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五號對面之鐵皮屋處(即桃園縣 中壢市○○街四五號之一處)從事汽油銷售業務雖未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併予敘明,惟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 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 ○○、甲○○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乙○○經警 查獲後仍不停止營業一再觸法,被告甲○○僅受僱於被告乙○○惡性較輕等一切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 示之物中,汽油十四點一公秉、九八汽油六千公升、汽油一千三百公升之部分, 係被告銷售之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沒收,其餘之油槽一座、 加油機一台、營業支出表十三張、客戶名冊六張、帳單二張、加油槍一支、加油 機一台、皮管一條、加油槍、皮管各一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一千二 百七十九元及一萬四千零六十六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 據其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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