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臻(原名:陳科臻)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苗原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臻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下午1 時前某時」更正為 「12時56分許前某時」,第4 列「IPHONE 6S 」更正為「IP HONE 6」,第6 列「致劉育燈陷於錯誤」更正為「致劉育燈 誤認陳綺臻有販售前揭物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證據名稱 另補充「被告陳綺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查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騙 所得金額僅數千元不等,相對於目前詐騙集團之所生危害及 詐欺模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於犯後業已返還告訴人劉育燈本案詐騙金額,告訴人並同 意本案不予追究乙節,此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單 、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53頁),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 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全數損害,惟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履行全數緩起訴 條件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約31歲)、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期間與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 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可否依同條第3 項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 人於偵查中本即表示同意給被告不起訴、緩起訴此等自新機 會之意見,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 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 資警惕。若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六、被告因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即告 訴人遭騙之金額已獲得填補,倘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 ,尚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惟未 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綺臻(原名:陳科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綺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持有蘋果牌行動電 話,仍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前某時,在新竹市○ 區○○路000000號居處內上網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 ashsh0000000、署名林志文刊登販賣蘋果牌IPHONE 6S 太空 灰行動電話1 只(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係自網路上隨機擷取) ,致劉育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6,060 元至陳綺臻指定之帳戶,然因遲未收到購買之行動 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綺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育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網路拍賣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照 片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