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15號
MLDM,107,原易,1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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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恩




      趙月美



      葉亭非



      蘇筠潔





      葉昱琳



      陳俊偉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陳薏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郁瑄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6
號、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月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葉亭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筠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昱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薏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郁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恩為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 號1 、2 樓「大 地球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趙月美為晚班之現場負責人,葉亭非為日班之現場負責人, 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則為服務人員, 從事開分、洗分、提供餐飲等服務。其等均明知電子遊戲場 業不能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 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葉昱琳陳薏伈陳俊偉、胡郁 瑄參與時間均自106 年5 月6 日起、蘇筠潔自106 年5 月18 日起),提供「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檯共120 臺(附表一)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提 供賭客可就其把玩所剩餘之分數兌換現金方式,聚集不特定 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並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 定會員對賭財物而營利之。至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先申請加入會員後,由賭客持現金由店員開分, 再依各類賭博機檯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 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 之分數。其兌換現金之方式為:若賭客不繼續賭玩機檯並要 求洗分時,賭客即告知現場服務人員,趙月美即將機檯所得 分數兌換為「寄分卡」,連同電梯磁卡(磁扣)交付賭客, 並聯繫兌換現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暗樁,持現金至該址 7 樓或地下1 樓等候。賭客經趙月美告知兌換地點後,持磁 扣搭乘電梯至指定地點,將寄分卡交給暗樁,經暗樁清點無 誤後,收取寄分卡並兌換現金予賭客。賭客兌得現金後,搭 乘電梯返回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再將電梯磁扣交還趙月美朱家恩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以牟利。嗣警方於106 年 5 月22日下午6 時45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至大地球電子遊 戲場搜索,查獲賭客向富燕彭賢方(以上2 名賭客均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場把玩電玩機檯,並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 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向富燕彭賢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且核 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向富燕彭賢方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上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向富燕彭賢方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故被告如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有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㈡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略以:證人向富燕於警詢之證述, 經辯護人繕打為逐字稿作為證據,可知從頭到尾都是警察在 自問自答,警方不斷的在提示、誘導,證人向富燕都是回答 「嗯」,可以感覺證人向富燕很緊張,甚至回答不清楚,要 回答的時候都被警察中斷,就兌換情節,證人向富燕根本沒 有清楚的陳述。證人彭賢方之警詢筆錄係看著電腦螢幕,逐 字念出來,顯然筆錄已預先製作,可能非彭賢方之本意。而 證人向富燕彭賢方在製作筆錄前均有經過警方「溝通」, 故其等到地檢署具結之證述,其等心理強制狀態仍然延續, 故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㈢本院並未採納證人向富燕彭賢方於警詢之陳述,已說明如 前。故該等證人警詢之陳述如何,本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 定,惟仍應就該等證人偵訊時陳述之證明力如何,為本件之 判斷,合先敘明。就證人向富燕於偵訊之陳述: 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 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 ,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 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 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 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 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 ,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 ,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 實之細節詳予敘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 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 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即與法律所 禁止之誘導訊問或詢問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 19號判決)。從而,若司法警察係為喚醒證人記憶,而為記 憶之誘導,自非法所禁止之行為。
⒉就本案偵辦之經過,係檢警掌握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 等罪嫌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6 年5 月22日發動搜索 ,故檢警在發動搜索前已對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可能涉 嫌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予賭客之事實掌握一定之情資。觀之被 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之辯 護人提出之證人向富燕警詢譯文內容:①證人向富燕於警詢



陳稱:加入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會員時會有3 張各1000分之 贈分券等語,詢問之警員即有質以「別人怎麼有10張」,證 人向富燕仍陳稱「3 張而已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 至第486 頁);②證人向富燕於警詢陳稱:女經理給了電梯 磁卡後,我一般都是到地下室等語,詢問之員警亦有質以「 它好幾個地方捏,你都是到地下室嗎?」、「因為最近換錢 的大部分在3 樓或7 樓,雖然你說地下室,沒關係,你要說 地下室也可以啦」、「其實你如果說錯還可以改喔,沒有啦 齁?確定是在地下室齁?」,證人向富燕仍然陳稱兌換之地 點在地下室(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至第494 頁、第497 頁、 第498 頁);③員警詢問證人向富燕幾分才能換寄分卡,證 人向富燕稱:「10萬分」(見本院卷一第491 頁至第492 頁 ),員警問「但是什麼情況下可以換?要熟嗎?還是有換過 ?還是要有人介紹?還是通過店家審核?」,證人向富燕回 答「通過人家的認可,通過、對」,員警問「通過審核嘛, 怎樣才叫通過?幾次呢?你不能每個會員都給你換啊,要有 一定的次數跟老會員或者店內員工認識,你是用哪種方式? 」,證人向富燕答「我是. . . 」,員警問「就久了」,證 人向富燕答「經由他們的. . . 」,員警問「以前跟經理就 熟了,就是,你也是老會員,3 年算老會員嘛」,證人向富 燕答「嘿,對」,員警問「跟店內經理,經理有在這裡嗎? 你要不要看?」,證人向富燕答「這排是經理了吧?」,員 警問「你不要說是誰,我不知道,我現在意思說當然是等一 下由你指認嘛,我不能、由我講啊,反正你說店內經理嘛, 等一下我會跟你說那裡面有沒有哪一個就是你說的經理嘛齁 。店內經理叫什麼?你通常怎麼叫他?有沒有怎麼稱呼?就 叫經理?」,證人向富燕答「就叫經理」,員警問「女的經 理啦齁?」,證人向富燕答「嘿」,員警問「那店家換的模 式是怎樣?你換的模式是怎樣?洗分了、換成寄分卡了,要 換之後,也許你多出來想換或者缺錢你想換,你會怎麼做? 」,證人向富燕陳稱「就直接交、直接那個跟經理講,他會 」(見本院卷一第492 頁至第493 頁)。從以上①至②各節 ,可見證人向富燕所陳述之情節與檢警原先掌握之情資有所 不同,但員警仍然依照證人向富燕之意思記載於警詢筆錄。 而就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流程(即上②至③),員警詢問證 人向富燕怎樣可以以寄分卡兌換現金、通知何人、在何處兌 換、兌換處有何人等候等細節問題,或有提示多種可能性予 證人向富燕參考,但最終仍有經向富燕回答,或由向富燕回 答「對」、「嘿」等肯定之詞,員警再重新整理證人向富燕 之意思,記載為筆錄內容,且全篇譯文內亦未見員警以強暴



、脅迫、利誘之言詞詢問證人向富燕,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⒊又警方搜索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時間為106 年5 月22日晚上 6 時45分起至5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止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查(見警卷二第466 頁),而證人向富 燕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 6 年5 月22日晚上8 時55分起至晚上9 時52分止,至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為106 年5 月22 日晚上11時1 分起至晚上11時30分止等情,有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可參(見警卷二第359 頁至第368 頁、偵2926卷二第 171 頁至第175 頁),則警方於製作證人向富燕之警詢筆錄 後,隨即將其送往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未耽擱,並 無無故拖延之情形,且證人向富燕受訊問地點、環境均有不 同,難認其有何心理受壓制狀況延續之情。
⒋從而,員警於製作證人向富燕之警詢筆錄時既無不法,即無 所謂「毒樹果實理論」可言(況且我國目前實務亦未採用「 毒樹果實理論」),自無從因此導出證人向富燕於偵訊具結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結論。而偵訊筆錄確為檢察官與證人向 富燕一問一答製作完成,證人向富燕偵訊之證述與警詢所述 大致一致,檢察官亦有細問其他問題,並經證人向富燕回答 而記明筆錄,且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地檢署 沒有受不正訊問,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是我當時對檢察官所說 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9 頁)。故證人向富 燕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未有具體事證認係出於非任意性,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故其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於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應有證據能力。
㈣就證人彭賢方於偵訊之陳述:
⒈證人彭賢方之警詢錄音,業經被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之辯護人提出逐字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477 頁至第480 頁),此譯文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就辯護人提出之逐字譯文確為證人彭賢方之警詢內容,沒 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 證人彭賢方於警詢錄音開始後,係依照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文 字唸出等語,應係為真。然尚難遽以認定證人彭賢方於警詢 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仍須判斷製作筆錄之員警是否有施以 不正方法詢問。
⒉證人謝欣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南苗派出所的警員 ,是製作證人彭賢方警詢筆錄之員警,這個案子是苗栗縣警 察局督察室的案件,我是去支援的。我跟巡佐劉文禮一起到 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帶彭賢方回分局,一路上巡佐劉文禮都有



跟他聊這個案子、釐清一下事實,回到分局以後,因為我打 字比較慢,所以我就先把剛剛巡佐已經跟彭賢方釐清的內容 ,先打成筆錄,我在打字時,彭賢方都有看著,我一邊問, 他回答,我再打成筆錄,打完以後,我才開錄音、錄影,正 式製作警詢筆錄,由彭賢方照著先前已經確認好的內容念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74頁)。而證人彭賢方於偵 訊時已對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所述實在,係出於自由意思陳 述等語(見偵2926卷二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 詢筆錄所載之內容確為其回答警方之內容,內容正確,是實 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至第339 頁),則證人彭賢方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有施以 何不正方法詢問。
⒊綜合上情,應認證人謝欣華在警詢筆錄之製作流程上為求迅 速、便利而有瑕疵,但其調查證人彭賢方之方式並無不法, 證人彭賢方於警詢之證述確係依自由意志而陳述,則無從因 此導出其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結論。故證人彭賢 方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並無具體事證認係出於非任意性,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彭賢方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故其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於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接 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 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所得心 證作成職務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言 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不能使被告對之 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該 書面之職務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證 據書類,原則上不許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因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係員警單方就本案之處理過程所作成之書面陳述,非 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 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依前 揭說明,認無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故該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六、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辯稱:大地球 電子遊戲場是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朱家恩是實際 負責人,店內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消費者娛樂消遣,未涉 及賭博財物,被告等人僅單純負責外場服務或管理,沒有為 客人將寄分卡兌換成現金之行為,且各個員工於應徵時都有 特別說明寄分卡不能換現金等語;被告陳薏伈辯稱:大地球 電子遊戲場沒有以寄分卡換現金之情形,在應徵時,經理也 有特別說明等語;被告胡郁瑄辯稱: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沒有 以寄分卡換現金,我也沒有協助顧客將寄分卡換現金等語。 經查:
㈠證人彭賢方之證述: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8 、9 月間開始到大地球電 子遊藝場賭博,今天也有過去,我上星期才在大地球電子遊 戲場兌換現金,我聽一起工作的同事說的,同事帶我過去, 105 年8 、9 月我就知道大地球電子遊藝場可以兌換現金。 我今天是玩水滸傳機檯,我先以現金請服務人員開分,之後 以分數去跟機檯對賭,若有押中就有分數,連線就有積分, 我玩水滸傳是1 比20,10000 的積分可以兌換新臺幣(下同 )500 元的寄分卡,2 萬分可以兌換1000元的寄分卡。寄分 卡有分大張1000元、小張500 元。機檯有分數,我若不想玩 了,我可以跟趙月美將分數換成寄分卡,最少要1 萬分才可 以兌換成寄分卡。趙月美是裡面的服務人員,我都直接跟她 說小姐洗分,她就會過來。換成寄分卡後,上星期我有換過 一次現金1000元,我是先跟趙月美說卡片要換,她會先看我 們可以換多少,要我先等一下,之後她會聯絡其他的服務人 員、並給我電梯的磁卡叫我到七樓,七樓會有小姐或先生在 該處等,我就自己上去七樓,電梯門一開就會有人在該處等



,上星期我遇到的是中年女生,我將寄分卡交給對方,對方 給我1000元,她是已經拿著1000元在等我了,換好現金後, 我就下樓,我將磁卡還給趙月美。檢察官提示的指認照片編 號3 就是趙月美等語(見偵2926卷二第129 頁至第132 頁) 。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8 、9 月間開始去大地 球電子遊戲場玩,我不是會員,是跟我一起工作的朋友帶我 過去玩的,警方於106 年5 月22日到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搜索 時,我也在場玩水滸傳機檯,當天我是花500 元請服務員開 分。我之前就有聽說去那邊玩可以換現金,被搜索前的一個 禮拜左右,我有以寄分卡換過現金1 次,我當天要換錢時, 先打電話給我那個朋友,我朋友再幫我聯絡,後來趙月美來 幫我洗分後換成寄分卡,她幫我通報,然後幫我刷磁卡到7 樓,那裡有一個中年女性在等我,我把寄分卡給她,她拿現 金給我,再幫我刷磁卡回1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至 第365 頁)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 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 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 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 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 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 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 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 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 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 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 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互核證人彭賢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然就其至大 地球電子遊戲場7 樓以寄分卡兌換現金時,電梯磁卡係由被 告趙月美交付予證人彭賢方後,由彭賢方自行刷卡至7 樓兌 換現金,再自行刷卡回1 樓,將磁卡交還予趙月美(偵訊時 之證述),或者上7 樓是由趙月美刷電梯磁卡,下樓時由7 樓交付現金之不詳中年女性代為刷電梯磁卡(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部分,略有不符,然證人彭賢方確有透過被告趙月美 前往大地球電子遊戲場7 樓,與該處收到通知之不詳中年女 性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主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且參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演 進而消退,若以證人彭賢方在偵訊、法院審理時就電梯磁卡 為何人刷卡此節與賭博犯罪事實無關之細節作不一致之陳述 ,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實與事理有違。故證人彭賢方關 於在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證述,前後證述 一致,應非憑空虛捏,堪以採信。
㈡證人向富燕之證述: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10點多有去大 地球電子遊戲場玩電玩,我是103 年加入會員,到105 年年 初我才知道可以換現金。我今天是玩九尾狐機檯,以1000元 開分10萬分,先以現金請服務人員開分,之後按鈕一次是扣 1000分,再以搖桿、按鈕射擊螢幕上的魚、狐狸,這些都會 有不同的積分,但我不知道打中的目標分數是多少,我是看 到目標就射擊,分數有時多、有時少。如果分數歸零就還要 再押注1000分才可以繼續玩。如果有10萬分就可以換寄分卡 ,1 張寄分卡可以兌換1000元現金。我是跟開分的小妹說我 要找經理,她就會找經理過來,我跟經理說要換,經理就會 打電話聯絡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聯絡誰,106 年5 月6 日 那次,經理交付電梯磁卡給我,電梯磁卡就是警方蒐證照片 14(即警卷二第457 頁)的磁扣,要我到地下室,我到地下 室後有1 名年約30至40歲的男子在該處等我,我就將寄分卡 交給他,他當場算寄分卡幾張,從口袋拿一小疊鈔票出來數 相對應的現金給我,上一次我是兌換現金4000到5000元,我 上樓以後再把磁卡交還給經理。我之前換錢的方式都是這樣 ,我都是到地下室換錢。我所說的經理,就是檢察官提示指 認照片編號3 的人員(即被告趙月美)等語(見偵2926卷二 第171 頁至第175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7 月間我有加入大地球電子 遊戲場的會員,我會在那邊玩機檯,機檯的分數可以換成寄 分卡,下次再玩,我一直以來都只有拿寄分卡,並沒有拿寄 分卡去換錢。我平常住桃園觀音區,106 年5 月22日那天我



到頭份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玩機檯,警方到場搜索時我在場, 警方把我帶回警局,手機在我身上,但我沒有打電話回家報 平安,因為我怕家人擔心,警察在跟我做筆錄時,我心裡很 慌,就比較沒有講話,警察就叫我趕快弄一弄,把這個趕快 結束,就可以早點回家,要我順著他說的話說、去指認,這 段話是在做筆錄時說的,應該會有錄音,當時我真的很怕, 想要早點回家,所以就說謊。後來到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沒有要我順著他的話講,我想說要跟警察局講的一樣 ,我確實有講偵訊筆錄記載的那些話,但都是我胡說八道的 ,換現金的過程、電梯磁卡等都是我自己編的,我不知道店 家有沒有用磁卡。事實是我確實有於106 年5 月6 日晚上7 時許拿寄分卡換了4000元至5000元或者7000元的現金,詳細 金額我忘了,我是在外面私下跟我朋友徐孟生換的,不是在 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店裡換的,徐孟生剛好想過去玩,所以我 就把寄分卡給他,跟他換現金。警察跟檢察官都有拿相片給 我指認,警察跟檢察官都沒有跟我說要指認誰,我是自己回 想我曾經看過的人,自己指認3 號是給我磁卡去兌換現金的 女經理,我是隨便指認的,我不認識趙月美,她也從來沒有 拿過磁卡給我,她在店裡擔任什麼職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33 頁)。
⒊本院認證人向富燕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始為真實,理由如下: ⑴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 其比較沒有講話,故警察要其順著他的話講,趕快結束,可 以早點回家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提出證人向富燕之警詢錄音 譯文(參本院卷一第481 頁至第503 頁),員警在製作警詢 筆錄時,並無任何類似之言語,證人向富燕此部分所指,顯 非真實。
⑵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檢警均有 提示指認相片供其指認,指認之相片是依其自由意思等語, 而參照辯護人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證人向富燕即向員警稱 「(問:店內經理叫什麼?你通常怎麼叫他?有沒有怎麼稱 呼?就叫經理?)答:就叫經理。(問:女的經理啦齁?) 答:嘿。. . . (問:那店家換的模式是怎樣?你換的模式 是怎樣?洗分了、換成寄分卡了,要換之後、喔你、也許你 多出來想換或者缺錢你想換,你會怎麼做?)答:就直接交 、直接那個跟經理講,她會…(問:也是這個女的經理嗎? )答:嘿對。(問:有沒有別人?你跟工作人員或者、沒關 係你要怎麼講都可以啦?)答:她只能聽、只能說明而已。 (問:好、好。要、要兌換時齁,跟那位、就只有那位而已 嗎?你的部分啦。)答:就我的部分講嗎?(問:喔跟那位



女的經理…。沒有通報誰嗎?)答:沒。. . . (問:喔有 ,好。一號認、那你、你就先、你先看裡面你知道的工作人 員,所謂工作人員就是可能櫃臺啦,不見得跟你換錢的喔, 包括跟你換錢的,齁,編號、呃多少多少的工作人員、誰、 哪一個是店經理?像你說的那個女、女的店經理有沒有在裡 面?)答:有啊。(問:幾號?)答:我記得就是3 號而已 啦。(見本院卷一第492 頁至第493 頁、第499 頁),及參 照偵訊筆錄所載:「(問:如何以寄分卡換成現金?)我跟 經理說要換,經理就會打電話聯絡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聯 絡誰,之後就到地下室兌換,106 年5 月6 日那次是到地下 室兌換。. . . (問:《提示指認照片》,表內有無你所說 的經理?)答:編號3 。其餘我有指認的是我有看過的人, 應該是員工。如1 、2 、4 、5 、6 、15、26,他們的工作 內容是幫忙開分。」(見偵2926卷二第173 頁)。足見證人 向富燕係證稱如欲以寄分卡換現金,和經理說即可等語,警 察、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後,由證人向富燕指稱編號3 (被 告趙月美)為其所證稱之經理,經核與前揭證人彭賢方所指 認之結果一致。再者,證人向富燕於偵訊具結證稱向被告趙 月美說要換錢,就會拿到電梯磁卡前往指定之樓層向不詳人 士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情節,亦與證人彭賢方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情節類似,僅在換取現金 之樓層不同而已,然被告等為分散風險、規避查緝,不同之 賭客在不同之樓層兌換現金,實無違事理之常。 ⑶再查證人向富燕係居住在桃園市觀音區,自承106 年5 月22 日當天是早上10點多至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玩機檯等語,何以 其會獨自一人從桃園市來到苗栗縣頭份市之電子遊戲場?係 單純把玩機檯,或者有其他有利可圖之動機,值得思考。另 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是想要早點回家, 不想讓父母擔心,才做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0 頁至第321 頁),然證人向富燕亦自承警方並沒有 沒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證人向富燕於本案 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其若心中確實擔心家人因其晚歸而 緊張,僅須以手機撥打電話即可與家人聯繫,縱使不想告知 家人其因涉嫌賭博而在警局,亦可隨意編造理由,一般有社 會經驗之人當會選擇向家人編造理由,善意隱瞞關心自己安 危之家人,而非選擇對警察及檢察官胡說八道、編造不存在 且係指證他人犯罪之情節供警察、檢察官製作筆錄。況且證 人向富燕於警詢、偵訊時均經員警及檢察官告知涉犯賭博罪 行,若其確無向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賭博 情事,爲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應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



與店家兌換現金較符常情,豈會虛偽陳述,誣陷被告等而導 致己身受刑事追訴?
⑷又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我是以寄分卡跟朋友 徐孟生換現金4000元至5000元或7000元云云。然查大地球電 子遊戲場的會員主要是看身分證,查看是否有滿18歲,店內 機檯只要100 元就可以開分等情,據被告朱家恩葉亭非供 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33頁),則 有意願把玩遊戲機檯之成年人,自可花100 元至大地球電子 遊戲場向服務人員開分即可,如此亦可依照當天把玩機檯之 運氣控制支出之成本,徐孟生既為成年人而得向大地球電子 遊戲場申辦會員,有何動機在未知當天把玩機檯之運氣、手 氣之情況下,花較多之現金去換取證人向富燕之寄分卡? ⑸綜合前情,並參酌證人向富燕於偵訊時為大地球電子遊戲場 遭搜索之同一日,較無來自被告等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 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之機會等情以觀,其於偵訊 具結之證述方符合事實,其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其於 警詢、偵訊是隨便指認、胡說八道、和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換 現金之情節都是自己亂想云云,本院認係事後維護被告等之 說詞,難以採信。
㈢觀之證人彭賢方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向富燕於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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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