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火木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2日107 年度交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火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2日107 年度交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正本於107 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火木(下 稱上訴人)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至108 年1 月7 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於108 年1 月4 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泛稱: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