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29號
MLDM,106,交易,529,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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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秋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國豐 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環市路1 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夜間天氣雨,有 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即告訴人 許鄭淑瑩亦沿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由南往北穿越環市路路口 ,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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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