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林春江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被 告 林逸君
被 告 曾金秀
被 告 張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4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