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良宏
被 告 陳華溱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華溱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陳華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