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2號
HLDV,108,補,22,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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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傅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傅萬年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
第一項:被告應將新城鄉興海段7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事
調解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0元,及自
民事調解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故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
上開先位聲明,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原
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89,862元,而原告備
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550,000元,故先位聲明請求金額
較高甚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289,8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271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2,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61,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5,789,862元(107年度公告現值2,600元×2226.87平方公

   =5,789,862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三)總額:
   5,789,862元+500,000元=6,289,862元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3,55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高者即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6,289,862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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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