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金枝
代 理 人 賴正華
相 對 人 洪九曾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內,就其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7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92年度執字第7463號),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停止執行。茲因本案 訴訟即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人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終結,而相 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卷證 查閱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則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