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6號
HLDV,108,家救,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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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聖斌 


輔 助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相 對 人 林煒鈞 
      林煜智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9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程 序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此有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附卷可 參,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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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