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傷害、賭博、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後 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 在所借住位於新竹市○○路六七一號六樓之友人徐福永家中,趁徐福永不在家且 徐福永之女友李宛琪正在睡覺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一 個及徐福永與乙○○共同存放零錢之撲滿 (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餘元)一個,得 手後將撲滿內之零錢花用一空,而上開行動電話、呼叫器則不慎遺失;繼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六巷口,趁劉麗娟將所有車 牌號碼HHY-五五五號機車停放在上址而忘記取下鑰匙即行離去,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後騎乘他去並留供己用,嗣分別經乙○○發現後報警及為警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二日在新竹市○○路一四九號前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徐福永、乙○○、劉麗娟 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証,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本 件被告甲○○事後向被害人徐福永表示歉意,被害人徐福永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甲○○等情,已據被害人徐福永陳稱在卷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 照),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公訴人另謂被告甲○○竊取徐福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七千元,惟為 被告甲○○所堅詞否認,經查當日之情形係徐福永之朋友曾克倫欲償還積欠徐福 永欠款,因未遇見徐福永,而將一萬七千元託付被告甲○○轉交徐福永等情,業
據徐福永証述翔實,是被告甲○○顯無竊取上開一萬七千元之情形,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確有竊取上開一萬七千元,此部分自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惟公訴人認為被告甲○○竊取一萬七千元部分,與上開竊取呼叫 器、行動電話、撲滿犯行,具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