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8號
HLDV,107,重訴,4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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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黎 昱 
被   告 蕭新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 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 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5,000,000 元部分之利率,第1 年起按中華郵政2 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目前為年利率1.44% ) ,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0.645%(目前為年利率1.74 %),另3,000,000 元部分之利 率,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率0.925%計 息(目前為年利率2.02 %),逾期繳納在6 個月以內者,均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均按上開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7 年7 月,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經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函催,迄今未果,依兩造 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中小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電腦連線查詢單、催告函影 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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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