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振宗
大多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裕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6,850 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5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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