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5號
HLDV,107,訴,315,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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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洪王來 
兼特別代理人 洪堯在

原   告 洪堯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追加原告  洪達玄
追加原告  洪紫馨
被   告 徐子甯即徐竹玨

被   告 洪美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洪達
玄、洪紫馨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達玄洪紫馨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 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洪允樂(97年5月27日死亡)、洪王 來、洪堯煌洪堯震洪堯在共同出資購買後,登記在洪允 樂名下,然被告洪美月於民國94年間以其父洪允樂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母洪王來之機會,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嗣原告發現後,向洪美月請回 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洪美月為躲避追償,竟與知情之其 女徐子甯即徐竹玨合謀,於10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登記予徐子甯即徐竹玨洪達玄洪紫馨洪允樂之子 洪堯興(78年1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與原告均為洪允樂之 繼承人,洪達玄洪紫馨雖稱因其父洪堯興欠債,曾向鈞院 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經鈞院查詢結果並無其二人辦理拋棄 繼承之紀錄,經原告詢問其二人拒絕追加為原告,然因系爭 土地為洪允樂所有,原告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洪美月徐子甯即徐竹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洪允樂名義,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命洪達玄、洪 紫馨追加為原告等語(卷153、156頁)。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該未 起訴之人表示意見,洪達玄洪紫馨陳稱略以:我們是洪堯 興之子女,對洪允樂土地所有權一案,並無意對被告提出訴 訟,我們是侄孫輩,對於叔伯上一輩所發生之訴訟,無參與 之意,並尊重祖父洪允樂對於土地之決定等語(卷157、158 頁)。
四、經查: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洪允樂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所 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洪允樂所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依首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對於洪允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洪達玄洪紫馨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洪達玄洪紫馨已具狀陳稱拒絕為追加原告,惟 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為伸張、防衛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所必要,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倘洪 達玄、洪紫馨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此部分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有礙其餘繼承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 為真,尚須補正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得審認,故難謂洪達 玄、洪紫馨前開拒絕理由為正當。從而,原告依法聲請本院 裁定洪達玄洪紫馨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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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