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圻洳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黃江振
姜沛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卜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參加被告黃江振及訴外人即其配偶姜卜 今招募之互助會,竟遭其等冒標並被倒會,經伊訴請清償債 務,法官當庭勸諭被告黃江振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 以擔保伊之債權。惟被告黃江振夫婦假意答應,卻遲未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嗣伊發現被告黃江振竟於101年2月29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配偶姜卜今之姊即 被告姜沛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2月24日之金錢借 貸,且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則均約定為「無」(下稱系 爭抵押權),已與一般金錢借貸均有利息約定之常情有違。 姜卜今雖表示因其向被告姜沛均借款200萬,用以每個月分 期付給活期的會員16人,然伊亦為活期會員之一,卻從未受 償,顯見被告黃江振並未真正於101年2月24日向被告姜沛均 借貸250萬元,系爭抵押權應係被告通謀虛偽所設定,實無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 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應予塗銷。且此債權存在與否應由抵押權 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江振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法則,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姜沛 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黃江振係被告姜沛均之妹夫,2人具姻親 關係,被告姜沛均之配偶周英傑分別於100年5月12日、同年 月30日匯款25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及50萬元(下稱第2筆 借款)至被告黃江振瑞穗鄉農會帳戶內,嗣姜沛均又分別向
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北富銀)申請信用貸款120 萬元及100萬元,於101年2月24日匯款119萬元(下稱第3筆 借款)到姜沛均母親之農會帳戶,該帳戶係伊之共同訴代理 人姜卜今(即姜沛均之妹妹)在使用,另於同年3月7日匯款 99萬5千元(下稱第4筆借款)到被告黃江振農會帳戶,故被 告間確實有上述4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民法 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 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 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 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於一般抵押,以 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 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 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 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 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他 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證據,就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負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 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
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且土地登記係主管 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 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 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 適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乙節,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7-10、46-4 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被告通謀虛 偽所設定,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應予塗銷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如欲主張被告二 人虛設債權並通謀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虛 設債權並為虛偽之抵押權登記,即應駁回其請求。 ㈢經查,被告辯稱其間有4筆借貸款項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北 富銀繳款通知書、貸款核定通知書、借款本息計算式方式及 攤還表、信用貸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撥款通知 書、被告黃江振瑞穗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姜沛均銀行存 摺內頁、姜楊節仔(被告姜沛均母親)瑞穗鄉農會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姜沛均北富銀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卷31-3 6、64-68、78-87、103-126、168-169頁),自堪採憑。原 告雖稱第1筆及第2筆借款之匯款人均非抵押權人即被告姜沛 均,且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民國101年2月24日之金 錢借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江振、債務額比例1 分之1」無關云云,然上開借款之匯款人周英傑係被告姜沛 均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100萬元,於101年2月24日變更登記為250萬元乙節,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卷156-157 頁),衡情配偶之間互相幫忙處理生活瑣事,誠屬常情,且 上開金額與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額相當,原告上開泛稱 ,尚難採憑;又原告另稱第3筆借款係由被告姜沛均帳戶匯 款至其母親姜楊節仔帳戶,自難認係姜沛均借予黃江振,且 該筆119萬元款項於101年2月24日匯入後,旋即於同日以臨 櫃領取現金方式將119萬元整筆提領,亦徵無借貸之實云云 ,然查,被告黃江振辯稱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訴外人張訓 乾1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乙節,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可按(卷140-142頁),亦足採憑;原告另主張第4 筆借款雖由姜沛均帳戶匯款至黃江振之瑞穗鄉農會帳戶,然 匯款日期為101年3月7日,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中「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民國101年2月24日之金錢借貸」,顯不相合云
云,然查,該筆借款係告姜沛均於101年2月22日向北富銀申 貸100萬而來,此有北富銀貸款核定通知書可憑(卷第151頁 ),則被告雖於撥款日(101年3月6日)前之101年2月24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該筆借款項嗣後確實匯入黃江振帳戶, 衡以被告二人具姻親關係且非法律專業人士,為求方便,提 早於第3筆借款匯入時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難認與經驗法則 相違,自難率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及金錢之交付, 堪認已負舉證責任。本院觀諸原告所主張各節,均係出於個 人推測,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反證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存在。縱被告間之借貸過程或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時間略有未合,亦係出於彼二人間有姻親關係存在之故, 不足為奇。揆諸上引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質疑縱然存在,亦 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二人間之借貸或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理甚明。換言之,被告二人就其借貸 事實所為陳述或所提證據縱有瑕疵,則依諸首引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仍不得據此消極反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虛設債權之有利事實,仍須積極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加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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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坐落│設定抵押│抵押│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擔│抵押權擔│抵押│債務額│權利標的│
│ │權之權利│權人│日期、字號│保債權總│保債權種│債務│比例 │ │
│ │範圍 │ │ │金額 │類及範圍│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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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瑞穗│1分之1 │姜沛│民國101年2│新臺幣 │民國101 │黃江│1分之1│所有權 │
│鄉瑞泉段55│ │均 │月29日玉地│250萬元 │年2月24 │振 │ │ │
│9地號及同 │ │ │普字第0079│ │日之金錢│ │ │ │
│段62建號 │ │ │30號 │ │借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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