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50號
HLDV,107,消債更,50,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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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亦岑
代 理 人 李韋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亦岑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定 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基於 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 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 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國小代理教師,前於民國95年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聲請前置調解,約定每月15



,982元、80期、利率3%之還款方案,因伊當時並無工作,全 靠配偶幫忙繳納,詎配偶因車禍受傷離職,兒子年幼且罹患 自閉症,迫不得已自第8期起無法續繳而毀諾,伊仍有誠意 還款,然伊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均係向 友人每2、3個月借貸大約1千元至2千元所支付,以伊目前薪 資約32,787元(每年暑假均無底薪,薪資計算方式以107年1 月至10月支薪資平均計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606元 (膳食費、電話費、生活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扶養子女 ),又自100年起遭部分銀行強制扣薪多年仍未能清償,顯 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與收入明細表、戶籍謄本、聲請人 北昌國小107年1月至10月員工薪津印列單據、聲請人及其配 偶、其子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影 本、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7至52頁、58至73頁) 。又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每月1萬5,982元、80期、 3%利率之還款方案,嗣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卷25頁),堪信為 真實。聲請人另稱當時其配偶因車禍受傷離職,兒子年幼且 罹患自閉症,迫不得已始毀諾,亦據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表 及其配偶、兒子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 難乙節,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金額總計為125萬6,520元,而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107年1月至7月、10月薪資收入約326,907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863元;106年所得除任職北昌國小外, 另有綠加利、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葡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收入 ,合計53萬4,413元,故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4,534元; 105年所得合計約43萬3,228元,該平均每平所得為3萬6,102 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萬3,606元(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000元+生 活費2,000元+勞健保費1,606元+交通費2,000元),另聲請 人自稱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有未成年子女 2人,分別為93年5月、94年9月間出生,卷7頁戶籍謄本參照 ),聲請人係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其配偶104、1



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卷12至14、61頁) ,是聲請人自稱子女每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約6千元,金 額尚低於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堪認 聲請人每月給付其子女2人共1萬2千元之扶養費,屬合理且 必要之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4萬863元經扣除其個人生活費 1萬3,606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千元等支出後,確 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書記官 黃鷹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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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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