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志成
非訟代理人 陳奕榕
關 係 人 陳聖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郭宏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張學明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 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被繼承人陳張學 明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生父,前並於民國92年2 月15 日死亡且尚有遺產未為辦理繼承分割,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 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繼承 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 卷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 分割事件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可以憑認。此外,關係人於 本院調查時,陳明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關於被繼 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 錄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本件聲請僅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 割繼承事宜,衡情關係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