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0號
HLDV,107,司他,20,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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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徐華蓮 


原   告 童彥禎即童柳蕊




被   告 李喨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徐華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童彥禎即童柳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喨翌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徐華蓮童彥禎即童柳蕊對被告李喨翌提起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3 日以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先後 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06年6月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就擴張部分,已逾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依首揭 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 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徐華蓮童彥禎即童柳蕊准予訴訟救 助,合先敘明。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徐華蓮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童彥禎即童 柳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徐華蓮負擔 百分之二十,由童彥禎即童柳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李喨 翌負擔;原告童彥禎即童柳蕊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原告童彥禎即童柳蕊負擔,上開判決原告徐華蓮部分 ,業於107年4月12日確定,原告童彥禎即童柳蕊部分,業於 107年7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徐華蓮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73,165元及利息,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14,439元及利息,揆諸首揭說明, 擴張後之訴之聲明為1,341,274元(計算式:2,514,439-1, 173,165=1,341,274),仍應徵裁判費,是第一審應徵之裁 判費為14,365元。另原告童彥禎即童柳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2,369元元及利息,經多次變更 訴之聲明,最後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25,064元及利息, 揆諸首揭說明,擴張後之訴之聲明為3,222,695元(計算式 :4,025,064-802,369=3,222,695),仍應徵裁判費,是 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32,977元。從而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合計為47,342元(計算式:14,365+32,977=47,342)。 (二)原告徐華蓮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僅就40萬元部分提起上 訴,是第一審敗訴且未上訴部分為822,330元(計算式:2,5 14,439-1,292,109-400,000=822,330)即先行確定,應 徵之裁判費為9,030元,依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之 諭知,原告徐華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一,即為90元 (計算式:9,030×1%=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告李喨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三十一,即為2,799元 (計算式:9,030×31 %=2,799)。 (三)原告徐華蓮僅就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6,450元;原告童彥禎即童柳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1,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68,473元;被告李喨翌就原判決判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76,0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23,478元。是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8,401元(計算式: 6,450+68,473+23,478=98,401)。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 之裁判費合計為145,743元(計算式:47,342+98,401=145 ,743),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徐華蓮 負擔百分之二十,即為29,149元(計算式:145,743×20%= 29,149),由童彥禎即童柳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為72,871 元(計算式:145,743×50%=72,871)。餘由李喨翌負擔百 分之三十,即為43,723元(計算式:145,743×30%=43,723 )。
(四)又原告童彥禎即童柳蕊不服第二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71,0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為50,208元,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童彥禎即童柳 蕊負擔在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徐華 蓮負擔並向本院繳納29,239元(計算式:90+29,149=29,2 39),應由原告童彥禎即童柳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123,079 元(計算式:72,871+50,208=123,079),應由被告李喨 翌負擔並向本院繳納46,522元(計算式:2,799+43,723=4 6,522),惟因被告上訴第二審時己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3,47 8元,故僅應再向本院繳納23,044元(計算式:46,522-23, 478=23,044),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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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