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27號
HLDV,107,原訴,27,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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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汪家壽
被   告 黃富玉 Mulik‧Piyaw

訴訟代理人 黃儀芳
被   告 曾金福
被   告 黃文輝
被   告 林菊妹

被   告 林石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婷
被   告 黃建雄
被   告 黃玉美
被   告 林松雄


被   告 林義德

被   告 林依萍
被   告 林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
21日、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金福林松雄林義德林依萍林瑞琪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265、266號地地 目為農牧用地,410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前開3筆土地面積 雖有合計5331.94平方公尺,現況為265號地上有黃文輝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一間,266號地做耕作使用,410號地為無名道



路。若採原物分割土地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共有人所 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依法無法分割各自取得,也不利土地耕作,故 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 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賣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金福林松雄林義德林依萍林瑞琪未為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一)黃富玉Mulik‧Piyaw稱:這是我們老人家留下來的,我想要 買回來。265、266號地做農作使用的部分是由我租用給別人 耕作沒錯,但410號地是馬路。
(二)黃文輝稱:我同意原告請求以變賣的方式分割共有物,我的 比例是216分之7。
(三)林菊妹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林石妹稱:265號地上設有未保存登記房屋,上面的門牌水 電是由黃文輝所登記持有,我贊成依原告主張裁判分割共有 物,但由法院分割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719,289元出售 後分配價金。265、266號地除有上開房屋外,其他部分是做 農作使用,由黃富玉租用給人家耕作,410號地是馬路。我 們也有想要買回這塊土地,但希望法院用裁判變賣的方式分 割。
(五)黃建雄黃玉美稱: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同意用變賣的方式 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7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有3 筆,265號地面積611.80平方公尺(卷15頁),266號地為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4,681.41平方公尺(卷9頁),410號 地為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面積38.73平方公尺(卷12頁) ,依地籍圖顯示,265、266號地為長方形土地(卷8頁),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為265號地上有黃文輝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266號地由黃富玉出租予他人做農作使用,410號地為 無名道路(卷84頁反面、85頁筆錄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 被告12人所共有,如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 於土地之使用。故本院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物分配並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 益,而應以變賣共有之系爭土地,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始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 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原告汪家壽 │432分之191 │
├────────────┼──────┤
│被告黃富玉Mulik‧Piyaw │2分之1 │
├────────────┼──────┤
│被告曾金福 │144分之1 │




├────────────┼──────┤
│被告黃文輝 │216分之7 │
├────────────┼──────┤
│被告林菊妹 │648分之4 │
├────────────┼──────┤
│被告林石妹 │216分之1 │
├────────────┼──────┤
│被告黃建雄 │648分之1 │
├────────────┼──────┤
│被告黃玉美 │648分之1 │
├────────────┼──────┤
│被告林松雄 │864分之1 │
├────────────┼──────┤
│被告林義德 │864分之1 │
├────────────┼──────┤
│被告林依萍 │864分之1 │
├────────────┼──────┤
│被告林瑞琪 │8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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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