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7年度,20號
SCDM,87,重訴,20,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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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未○○
  被   告 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張玉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詹惠芬
  被   告 辰○○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右列被告等因攎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六
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乙○○寅○○未○○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壬○○處有期徒刑貳年,乙○○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乙○○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強奪部分;寅○○未○○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搶奪部分;辰○○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有恐嚇、傷害、詐欺、殺人未遂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申○○有搶奪、 傷害前科紀錄,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辰○○亦曾於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未○○則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傷 害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寅○○亦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戊○○亦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亦不構成累犯)。
二、緣壬○○曾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四四之七一號癸○○(壬○○與癸○○ 係堂兄弟)經營之師傅重車保養廠任職擔任警衛工作,而得知癸○○及其員工丑 ○○、丁○○可能共同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二八之八號倉庫從事曳引車贓車解 體借屍還魂之不法行為,並告知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嗣某不 詳年籍姓名者認為其所有之車輛亦遭師傅重車廠竊取,乃委由壬○○、甲○○( 已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處理。旋壬 ○○、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接受委託後,即由綽號「 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囑寅○○找人一起處理,寅○○即找乙○○、未 ○○、申○○一同出面。嗣壬○○、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與寅○○乙○○未○○申○○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寶成皇家大廈即桃園縣平 鎮市○○○街五七之二號十一樓寅○○住處前會合,隨即由乙○○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UK-00一二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及葉雲棋將不詳年籍姓名者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BMW牌自用小客車交由申○○駕駛,而分別搭載壬○○乙○○未○○、葉雲棋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一起前往桃園縣觀音 鄉新興村二八之八號師傅重車廠倉庫,並於同日下午約二時三十分許抵達。嗣六 人到場後,因該處倉庫前面正門鐵門關閉,壬○○寅○○未○○申○○及 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即由倉庫後門進入,並發現癸○○之員工 丑○○、丁○○疑正在解體贓車,其中一人即持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 一把連同玩具子彈(未扣案)喝令丑○○、丁○○不要動,俟未○○以照相機將 現場拍照存證後,眾人即共同毆打丑○○、丁○○(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持前 開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者亦持該玩具手槍毆打丑○○、丁○○,旋即 眾人即以強暴之手段強將丑○○、丁○○押上申○○駕駛之BMW牌自用小客車 後座中間,並由寅○○未○○分坐在左右,以挾制丑○○、丁○○,而壬○○ 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亦分別乘坐申○○乙○○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繼之,同日下午約三時許,渠等六人即將丑○○、丁○○押至新竹縣湖 口鄉某不詳處所,隨之渠等六人與甲○○即令丑○○、丁○○趴在地板上,頭朝 下,並質問丑○○、丁○○何人為「小楊」?何人為「阿通」?然因丑○○、丁 ○○均未回答,渠等即分持棍棒及不詳器物加以毆打,至此丑○○、丁○○始分 別表示係「小楊」、「阿通」。旋渠等又分別逼問丑○○、丁○○是否竊取車輛 解體,惟丑○○、丁○○仍堅稱未竊取車輛解體,渠等乃又分持木棍、鐵條及以 拳腳加以毆打,並以言語脅迫恐嚇稱不承認就拿麻繩加以捆綁、埋掉等語,丑○ ○乃被迫承認竊取車輛解體(即所謂借屍還魂)等情,並同意賠償三百萬元,且 簽立切結書一紙及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然丁○○此時猶 堅稱未竊取車輛解體。嗣丑○○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後,渠等又將丑○○、丁○○ 改押至桃園縣楊梅鎮之快樂村漁池建物內,並繼續毆打丑○○、丁○○,至此丁 ○○亦被迫承認竊取車輛解體,且同意賠償三百萬元,亦簽立切結書一紙及面額



各三百萬元之本票三紙。渠等見丑○○、丁○○二人均已簽立切結書、本票後, 即要求丑○○打電話向朋友調借現金,然因丑○○聯絡不到友人,渠等即於同日 晚上約九時許,再共同將丑○○、丁○○二人押回桃園縣新屋鄉○○路六二一巷 二六弄三號丑○○住處,並由壬○○、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男子負責主談,而以丑○○、丁○○二人共同竊車為由要求丑○○之父母解決 ,否則即送交警方處理,此時壬○○亦聞聲而至,並因而遭渠等毆打(傷害部分 亦未經告訴)。旋丑○○之母卯○○一陣討價後,雙方同意以二百萬元解決,且 於三天後付款,隨即由丑○○即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各五十萬 元之本票二紙,並由丑○○之母卯○○背書後交付,渠等見目的已達,即將丑○ ○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三紙交還丑○○(丑○○已將其中二紙本票撕毀丟棄,僅 保留一紙附卷),並當場將丑○○釋放,惟揚言三天後收錢,前後計剝奪丑○○ 之行動自由約六小時餘。渠等解決丑○○之部分後,因時間已晚,且丁○○亦住 在基隆市,而無法如法泡製,乃於同日晚上約九時許,先將丁○○押回快樂村漁 池吃飯,此時乙○○有事即先離去,辰○○戊○○亦於到場後隨即搭載申○○ 至桃園縣中壢市唱歌,迄至翌日凌晨,申○○即先行返家。旋渠等又將丁○○押 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五七之二號十一樓寅○○住處,並要求丁○○亦需賠償 二百萬元,且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要求丁○○先打電話告知其配偶丙○○ ○偽稱:要加班不能回來,明天再解釋等語,嗣乙○○辰○○戊○○又先後 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街五七之二號十一樓寅○○住處。至此,辰○○、戊○ ○已知壬○○、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與寅○○、乙○ ○、未○○申○○等係為他人處理竊車債務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竟仍加 入,乃與壬○○等七人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隨機負責看 管丁○○。迄至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渠等又將丁○○押 至桃園縣中壢市東坡老店吃早點,旋分為二組,其中一組由辰○○未○○、寅 ○○留在東坡老店負責看管丁○○(另戊○○仍在寅○○住處睡覺,嗣睡醒後即 打電話通知辰○○前往搭載,旋二人又回東坡老店與未○○寅○○繼續看管丁 ○○),另一組則由壬○○、甲○○、乙○○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男子等人至中壢交流道欲帶丁○○之配偶丙○○○前往東坡老店,並準備依前 開丑○○之模式要求丙○○○在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本票上背書。而當日(即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丁○○之配偶丙○○○已得知上情,乃因不耐久候,即與 丁○○之兄李明育驅車南下欲前往師傅重車廠探詢究竟,然途中壬○○等已於當 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打電話至丁○○家中,而得知丙○○○已與李明育驅車南下 ,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囑由丁○○打李明育之行動電話聯絡,嗣由壬○○ 等接聽,並指示丙○○○需由中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再等候渠等指示帶往會 見丁○○(按即東坡老店),然丙○○○仍怕有危險,即先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 德分局請求派警協助,旋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派遣二個小隊警力喬裝 跟隨。又此期間,壬○○等又先後於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一時 二十七分、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二時五十二分以丁○○之動電 話聯繫丙○○○、李明育,並指示行進方向,惟最後終發現丙○○○報警,而有 警方人員跟隨始作罷,隨即乃返回東坡老店後,渠等又將丁○○再押至快樂村魚



池建物內吃中飯,並怒而揚言脅迫丁○○稱:丙○○○報警,這筆錢不要了,要 將伊埋掉等語,然嗣後復要求丁○○回去湊錢賠償,迄至同日下午約三時許,始 由辰○○戊○○負責搭載丁○○至湖口火車站釋放,前後計剝奪丁○○之行動 自由達約二十四小時三十分。嗣因丑○○、丁○○事後均避不見面,渠等即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癸○○經營之師傅重車廠辦公室內,要求癸○ ○聯絡丑○○及丑○○之母卯○○,然仍無所獲,乃倖倖然離去。旋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乙○○寅○○未○○申○○辰○○戊○○ 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與不知情之邱丞君、巳○○、寇傳孝( 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至師傅重車廠欲要求癸○○找出丑○○、丁○○ ,適癸○○正好在外打電話回廠,而經由機警之員工暗示,癸○○乃報警當場查 獲乙○○寅○○未○○申○○辰○○戊○○邱丞君、巳○○、寇傳 孝等人,而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寅○○未○○申○○均坦承有前揭共同以強暴手段之非法 方法剝奪被害人丑○○、丁○○行動自由犯行,惟均辯稱:並未有人攜帶外觀上 酷似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毆打被害人丑○○、丁○○云云,被告乙○○另辯 稱: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又返回被告寅○○住處,惟伊係去 取遺留之物品,且伊取回物品後即離去,迄至翌日均未再參與云云;另被告壬○ ○、辰○○戊○○則矢口否認有共同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丑○○ 、丁○○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壬○○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云云,被告辰○ ○、戊○○則均辯稱:渠等均不知情,渠等只是陪同在場而已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未○○申○○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丑○○、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當,並 經證人癸○○、丙○○○、卯○○、子○○等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丑○○簽 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紙、被害人受傷照片十禎、被告寅○○住處照片三禎、 被害人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錄音帶暨譯文各一份等在卷足稽。參以 被告乙○○寅○○未○○申○○辰○○戊○○均前後一致指述被告 壬○○確參與本案,足證被告壬○○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 被告辰○○戊○○亦均不否認知悉被害人丁○○係因債務問題而被剝奪行動 自由,然二人返回被告寅○○住處後,即留在被告寅○○住處,迄至翌日猶與 被告未○○寅○○共同在東坡老店看管被害人丁○○,亦足證被告辰○○於 事中即返回被告寅○○住處後,即與被告壬○○、甲○○、寅○○乙○○未○○申○○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另被告乙○○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 上先行離去,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又至被告寅○○住處,然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業已坦稱: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在快樂村魚池建物內吃午飯時, 伊亦在場等情明確(參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據此 ,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回被告寅○○住處



取回物品後即離去,迄至翌日均未再參與云云,乃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再者,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確有人持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之玩 具手槍一把毆打被害人丑○○、丁○○等情無訛(參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顯然被害人丑○○、丁○○此部分之指述,應係屬實。 至被告寅○○同時辯稱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係現場所拾起,且 毆打被害人丑○○、丁○○後即又現場丟棄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 採。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乙○○寅○○未○○申○○辰○○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擄人勒贖罪,乃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並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希圖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架擄目的另有所在,自不得遽論 以該罪。又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 思為要件,倘行為人不具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縱有擄人行為,除應成立其他 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寅○○未○○申○○辰○○戊○○自警訊、偵查 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本件係由被告壬○○、甲○○及綽號「阿柳」之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主導,渠等均僅知悉係有人委託被告壬○○、甲○○ 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處理被害人丑○○、丁○○竊車解體 之債務糾紛等情,經核確與被害人丑○○陳稱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等係替人逼 討債務等情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等初至師傅重車廠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倉庫時 ,確由被告未○○現場拍得照片八禎(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卷 及本院審理卷第一宗),而其中車牌號碼GL-0一六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係午○○向戽斗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戽斗公司,負責人辛○○)借貸一百 萬元所購買,並靠行在戽斗公司,嗣因午○○在此之前尚積欠癸○○經營之師 傅重車保養廠修理費(其他輛曳引車之修車費),而癸○○得知午○○將該車 牌號碼GL-0一六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送交庚○○修理後,即未經午○○或 戽斗公司之同意,即逕行將該車牌號碼GL-0一六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取回 師傅重車保養廠,旋又將之置放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二八之八號倉庫。嗣戽 斗公司負責人辛○○得知上情後,因不甘損失,即履向癸○○索還,並透過當 地不詳年籍姓名人士求索均未果,且堅不吐實究係委由當地何不詳年籍姓名人 士向癸○○求索;另車牌號碼RS-三四六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則係己○○委 由癸○○修理,然該車牌號碼RS-三四六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身為綠色, 而當時則已變為白色車身,此分別業據證人午○○、辛○○、己○○到庭證述 屬實。況癸○○確有明知贓物曳引車而仍收受寄藏重新扳金、噴漆之情事,而 經本院依寄藏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刑 事判決附卷足稽。參以癸○○經營之師傅重車廠廠區面積廣大,猶在相距甚遠 之桃園縣觀音鄉設立倉庫,復在工作時間內大門深鎖,在在均足以啟人疑竇。 揆諸前開說明,顯然被告乙○○寅○○未○○申○○辰○○戊○○ 等供稱本件係由被告壬○○、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所主導,而被告壬○○、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又



係受託處理處理被害人丑○○、丁○○竊車解體之債務糾紛等情,乃尚非全然 無據。至被告壬○○既係主導者,則其否認此部分情節,即屬事理之常。另被 害人丑○○、丁○○雖亦否認有參與竊車解體之情事,然倘被告乙○○、寅○ ○、未○○申○○辰○○戊○○等供稱本件係被告壬○○、甲○○及綽 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受託處理處理被害人丑○○、丁○○竊車 解體之債務糾紛等情屬實,則被害人丑○○、丁○○乃至證人癸○○等本身之 利害關係,即恰與被告等之利害關係相反,自亦難期被害人丑○○、丁○○乃 至證人癸○○等能據實陳述。又被害人丙○○○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 上十時二十四分,始接獲被害人丁○○電話告知:要加班不能回來,明天再解 釋等語;迄至翌日上午,乃因不耐久候,即與被害人丁○○之兄李明育驅車南 下欲前往師傅重車廠探詢究竟,然途中被告等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打電話 至被害人丁○○家中,而得知丙○○○已與李明育驅車南下,即於同日上午九 時四十八分囑由被害人丁○○打李明育之行動電話聯絡,嗣由被告等接聽,並 指示丙○○○由中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再等候被告等指示帶往會見被害人 丁○○,然丙○○○仍怕有危險,即先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請求派警協 助,旋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派遣二個小隊警力喬裝跟隨,而此期間 ,被告等又先後於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一時二十七分、十二 時四十二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二時五十二分以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聯 繫丙○○○、李明育,並指示行進方向,惟最後終發現丙○○○報警,而有警 方人員跟隨始作罷,且被告等與丙○○○聯絡期間均未要求丙○○○準備金錢 ,而丙○○○亦未準備金錢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參。且揆諸前開通聯紀錄,被害人丁○○除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打電話向丙○○○謊稱加班外,被告等迄至翌 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始聯繫上丙○○○,而丙○○○此 時已在高速公路上,且本係欲前往師傅重車廠探詢,則在此之前丙○○○如何 知悉需準備金錢或準備多少錢?參以被告等若係在丙○○○南下前即已聯繫丙 ○○○籌錢贖人,而丙○○○早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報案, 則丙○○○儘可於出發時即請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派警保護即 可,何需半途始下高速公路改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請求派警保護?據此, 顯然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確係與事實相符。至其於警訊 中雖證稱被告等要求付一百萬元贖金云云,則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應係 指被害人丁○○被釋放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接獲被告等要求付一百萬元 之電話內容等明確。再觀諸本案之情節,被告等押走被害人丑○○、丁○○後 ,即於當日晚上公然即將被害人丑○○押回其住處,而徵得被害人丑○○之母 卯○○同意在本票背書後即釋放被害人丑○○,旋再將被害人丁○○押走,顯 然並無客意隱匿身分之情事;且之後又將被害人丁○○押至東坡老店之公共場 所,事後又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 時許前往師傅重車廠欲要求癸○○找出被害人丑○○、丁○○交付賠償款項等 情,在在均與一般擄人勒贖覲其所能掩飾身分之情節全然不同。綜據前開情事 ,顯然被告等主觀上應確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等一致辯稱無擄



人勒贖之犯意,應尚堪採信。
三、核被告壬○○乙○○寅○○未○○申○○辰○○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壬○○乙○○寅○○未○○申○○辰○○戊○○等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乃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壬○○、乙○ ○、寅○○未○○申○○辰○○戊○○與同案被告甲○○及綽號「阿柳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被告壬○○乙○○寅○○未○○申○○等同時剝奪被害 人丑○○、丁○○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壬○○乙○○寅○○未○○申○○辰○○戊○○等於剝奪 被害人丑○○、丁○○行動自由行為中共同施以恐嚇部分,則屬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丑○○、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持有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連同玩具子彈,並未扣 案,復無其他稽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所指之各式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枝所用之子彈,自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款所指之各式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及前開各式槍枝所用之子彈,自難論以該罪,附此敘明。第查,被告申○○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辰○○亦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 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有恐嚇、傷害、詐欺、 殺人未遂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申○○有搶奪、傷害前科紀錄;被告辰○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被告未○○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 八月十二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於八十 七年間因傷害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被告寅○○亦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被告戊○○亦於八 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均素行不良, 猶再犯本件,顯然惡性非輕,且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參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除被告壬○○否認犯罪,餘被告大致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辰○○戊○○參與過程情節較輕,事後又負責載送釋 放被害人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等持有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連同玩具子彈,並未扣案,亦無法證 明係被告等所有,且衡情被告等為煙滅罪證,應已丟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乙○○申○○未○○寅○○辰○○、戊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 丑○○、丁○○並未就被告壬○○乙○○申○○未○○寅○○辰○○戊○○等所涉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據此,被告壬○○乙○○申○○、未○ ○、寅○○辰○○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被告壬○○乙○○申○○未○○寅○○辰○○戊○○等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申○○未○○寅○○、辰○ ○、戊○○等另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壬○○乙○○申○○未○○寅○○等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四四之七一號師傅重車廠辦公室內搶奪被害人癸○○所有 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因認被告壬○○乙○○申○○未○○寅○○此部分 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壬○○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前段之罪 嫌;被告申○○未○○寅○○辰○○戊○○等另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壬○○乙○○申○○未○○寅○○另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無非分別係以被害人丑○○、丁○ ○、癸○○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壬○○乙○○申○○未○○寅○○辰○○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犯行;被告壬○○乙○○申○○未○○寅○○亦均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被告壬○○乙○○、申○ ○、未○○寅○○辰○○戊○○等並均辯稱:未有任何組織,亦未與主任 、經理、組長等職稱相稱;另被告壬○○乙○○申○○未○○寅○○亦 均辯稱:未搶奪被害人癸○○之行動電話機等語。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以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
(二)被害人丑○○、丁○○固均一致指述被告壬○○乙○○申○○未○○寅○○辰○○戊○○等確有以主任、經理、組長等職稱互稱等情。惟被害 人丑○○、丁○○就本案所為之指述確有瑕疵,且就利害關係而言,亦與被告 壬○○乙○○申○○未○○寅○○辰○○戊○○等之立場相反, 則被害人丑○○、丁○○關於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確然屬實,已不無可疑。況所 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二條定有明文。據此,縱然被害人丑○○、丁○○指述被告壬○○乙○○申○○未○○寅○○辰○○戊○○等有以主任、經理、組長等職稱 互稱等情屬實,惟被告壬○○乙○○申○○未○○寅○○辰○○戊○○等僅涉有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乙○○申○○未○○寅○○辰○○戊○○等另共同涉有其他暴力、脅迫性之犯行,自 與前開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第查,被害人癸○○於警訊中固曾指稱:「於87年8月21日晚間八時左右 ,有12歹徒乘坐三部自小客車前往湖口鄉波羅汶村四四之七一號我所經營之 汽車維修廠...歹徒命令我坐下...其餘歹徒進入辦公室內命令我坐下, 並把電話線拉斷,並我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打落在地上(當時我正在使用行動 電話中),歹徒五人要脅我撥電給丑○○...我故意撥空號...臨走前我 所有之行動電話被歹徒其中一人搶走」云云,揆諸被害人癸○○前開所為指述 ,顯然被害人癸○○係在使用行動電話時被打落。據此,被告壬○○乙○○申○○未○○寅○○等倘欲搶奪被害人癸○○之行動電話,儘可直接加 以搶奪即可,何需將之打落後再加以強奪?再者,參以被告壬○○乙○○申○○未○○寅○○等剝奪被害丑○○、丁○○期間,並未取走被害人丑 ○○之行動話,且於釋放被害人丁○○時,亦未將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據 為己有,顯然被告壬○○乙○○申○○未○○寅○○等並無搶奪被害 人癸○○之行動電話機之動機。況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我正在打行動電話給客戶,他們即把我電話撥開打落在地上,散落在鐵皮屋角 落下,後來才找到的...(第一次被告等至你公司時有無人搶走你的行動電 話?)沒有,是摔落我行動電話即我剛才所述,電話現在我身上(庭陳電話機 ...並表示所謂撥落是指電池與話機分開)」等情明確。據此,被告壬○○乙○○申○○未○○寅○○辯稱未搶奪被害人癸○○之行動電話機一 節,顯然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 。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甲)被告壬○○乙○○另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前段之罪嫌;(乙)被告申○○未○○寅○○、辰○ ○、戊○○另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丙)被告壬 ○○、乙○○申○○未○○寅○○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甲)被告壬○○乙○○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前段罪嫌 之情事;(乙)被告申○○未○○寅○○辰○○戊○○有何涉有同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情事;(丙)被告壬○○乙○○申○○未○○寅○○有何搶奪之情事,即應認渠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均尚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均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參、同案被告甲○○部分業據本院發布通緝,嗣到案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 宛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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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