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31號
HLDM,108,花簡,31,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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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財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為「『民國』106年12月」。(二)補充證據: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朱燕光以 怪手剷平告訴人古智雄土地上之農作物,並進行整地,而 遂行其排除所有權人使用之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年逾六旬,必有相當社會歷練 ,當知悉池南段073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竟仍未經告訴人 同意、趁告訴人不常巡視土地之機會,委由朱燕光進行整 地,欲在該土地上種植其他作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非當甚明;復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犯後有積極彌補其損失,態度尚 佳;再考量被告本案竊佔土地之面積、期間,暨其已婚、 擔任臨時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警 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確認被告 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 7 頁)附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部分和解內容須被告履行照顧樹苗之責(見本院卷第6 頁 之和解書第一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而取得等同於租金之利益及所種植 之作物等均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尚 未種植作物即為告訴人發覺,此部分自無沒收問題;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若再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委託朱燕光整地行為,並將土地上原種植 之150 棵香蕉及數棵果樹、金露花樹籬等植栽全數伐清,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 解,告訴人撤回原刑法第354 條之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撤 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 就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毀損器物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竊佔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潘金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財明知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為古智雄所有 ,且該農地上業經古智雄種植香蕉、果樹等植栽,因知悉古 智雄為大學教授,鮮少前往前揭農地,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於106 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朱燕光(另為不起 訴處分)謊稱已取得地主之同意,而與朱燕光協議,由朱燕 光負責整地,再由二人共同在上開農地上耕種,致朱燕光於 107 年1 月間使用怪手整地,將上開農地上原種植之150 棵 香蕉及數棵果樹、金露花樹籬等植栽全數伐清,以竊佔上開 農地。嗣經古智雄於107 年2 月4 日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古智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財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朱燕光、證人即告訴人古智雄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警員李文光所出具偵辦毀損 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5 張、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各1 份 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潘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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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