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35號、第336號、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07年3月8日11時許」應更正為 「於民國107年3月8日11時前之某時許」,第4行「光復糖 廠所有指示牌1支」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7年3月8日12時許」應更正為「於 107年3月8日12時前之某時許」,第6行「玉里工務段所有 反光警示牌5支」後補充「(價值約5000元)」。(三)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107年3月8日12時許」應更正為「於 107年3月8日12時前之某時許」,第10 行「涂媽媽肉粽告 示牌1支」後補充「(價值約6000元)」。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害人涂志成、黃
少青、告訴人張信捷均稱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竊盜 之犯罪動機係因想要將上開物品變賣,暨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鳳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 處如主文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光復糖廠 所有指示牌1支、玉里工務段所有反光警示牌5支、涂媽媽肉 粽告示牌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 物品後,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均有贓物領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鳳警偵字第1070009237號卷第15頁 、鳳警偵字第1070009238號卷第15頁、鳳警偵字第10700092 39號卷第1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