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17號
HLDM,108,花簡,17,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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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瓶子壹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提撥管壹支、分裝袋壹批、磅秤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案具備訴追條件 之事實:張桓峰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 3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因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爰審酌被告張桓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晶體分別有4 包、1 瓶,經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而盛裝該等 毒品之外包裝袋及瓶身,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殘 渣袋1 個及吸食器2 組,經被告分別使用於裝放、燒烤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屬查獲 之毒品,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提撥管1 支、分 裝袋1 批、磅秤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放、量秤、預備 放置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屬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 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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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