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孫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0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既 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 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於105 年8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 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後 ,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 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 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