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8年度,9號
HLDM,108,花交簡,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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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文豪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 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 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1日)4 時5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 五街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商校街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 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 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 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 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 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 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坦承



犯行,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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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