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7年度,149號
SCDM,87,交訴,149,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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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受僱於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皓昇公水泥公司應予更正、 以下簡稱捷昇公司) 擔任司機職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捷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Y-二五一號水泥預 拌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寮往市區○○○○○道行駛,行近新竹市○○路七○一 號之「佑瑩汽車醫院」修車廠時,遇有蔡正彥未領有適當駕照騎乘車牌號碼TZ T-○一三號機車 (起訴書誤載車牌為TZT-○七三號)同向併排行駛於慢車 道上,此時,適因戊○○將所有車牌號碼AH-五七九○號自小客車送至上開修 車廠更換輪胎及保養後,正欲駕駛該自小客車自修車廠內倒車離去,丙○○本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戊○○亦應注意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 ○○與戊○○分別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之情節,丙○○仍駕駛上開QY-二五一 號水泥預拌車將右邊車輪壓過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行駛,而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距離,而戊○○則未確實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駕駛上開AH-五七九○ 號自小客繼續倒車進入慢車道,使蔡正彥為閃避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慌亂 間將機車偏向左方騎行,旋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與丙○○駕駛之QY-二五一號水 泥預拌車中間輪胎上方擋泥板發生擦撞而向左方偏斜倒地後向前滑行,再遭丙○ ○所駕駛之QY-二五一號水泥預拌車後輪輾壓頭部,蔡正彥因頭顱前額正上方 至頂部破碎腦外洩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為捷昇公司 之司機,駕駛上開QY-二五一號水泥預拌車均在快車道上行駛,並無跨過快車 道與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且未曾碰撞蔡正彥騎乘之上開TZT-○一三號機車



,不知有無輾壓過被害人蔡正彥,倘若雙方曾發生碰撞,亦係因為蔡正彥為閃避 戊○○之倒車而將機車騎入快車道所致,伊信賴參與交通之對方均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尚未倒車,本件相驗卷所附之現場 照片係被告戊○○事後倒車駛離現場過程中為警所拍攝,並非肇事後之現場狀況 ,且依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蔡正彥騎乘機車擦撞後倒地之刮地痕距離該機車之 後輪共有八點九公尺,而上開機車之後輪距離被告戊○○所駕車輛間有有相當之 空間,是蔡正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與被告戊○○所駕之車輛間約有十公尺左 右之距離,依該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正常之煞車距離為八點四 公尺,正常之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蔡正彥均能在碰撞被告戊○○所駕車輛 前正常反應避免車禍生,蔡正彥卻向左偏行,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蔡正彥未 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有關,而與戊○○駕車無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蔡正彥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前額與上方至頂部破碎腦外洩而當 場死亡等情,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 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乙紙及車禍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告丙○○為捷昇公司聘僱之司機 ,已據被告丙○○陳稱在卷,並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陳報之 在職証明書乙紙在卷足憑。
(二)被害人蔡正彥遭被告丙○○所駕水泥預拌車後輪輾壓頭部: 被告丙○○駕駛水泥預拌車與被害人蔡正彥騎乘之機車,原先分別在快車道與 慢車道間平行前進,嗣被害人蔡正彥騎乘機車為閃避前方倒車而向左方騎行, 該機車之前輪與被告丙○○所駕之水泥預拌車中間輪台之上方擋泥板發生擦撞 後,機車而偏向左方偏斜倒地後向前滑行,再遭被告丙○○所駕之水泥預拌車 後輪輾壓頭部等情,迭據目擊証人即當日與被害人蔡正彥共同出遊之同學丁○ ○、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且觀被害人蔡正彥受傷情形,為 頭顱前額與上方至頂部破碎腦外洩而當場死亡,應係遭重物輾壓所致,而當日 車禍發生後,被告丙○○戊○○及証人丁○○、庚○○等立即趨前觀看,並 無其他車輛重復經過該肇事路段而有輾壓被害人蔡正彥之機會,堪信証人丁○ ○、庚○○証述被害人蔡正彥遭被告丙○○所駕之水泥預拌車輾過頭部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丙○○所駕之水泥預拌車事後於同日十八時許在新竹 市○○路新竹大橋下為警查獲時,其車身經目測結果雖未發現被害人蔡正彥之 血跡,此或因當日陰雨 (此觀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肇事路面確屬潮溼自明) ,被告丙○○所駕車輛舜間輾沾之血跡早為雨水、路面沖刷掉落,或為被告丙 ○○所特意洗去,然而被害人蔡正彥確實遭丙○○所駕車輛後輪輾壓頭部,已 如前述,被告丙○○辯稱不知有無輾壓云云,應不足採。 (三)被告丙○○所駕水泥預拌車侵入慢車道行駛: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丙○○所駕之水泥預拌車右邊輪台跨過快車道與 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行駛等情,已據証人庚○○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偵訊及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証述在卷,參以本件被害人蔡正彥 所騎乘機車向左方倒地後而向前滑行之結果,在肇事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 白色實線處向前刮出八點九公尺之刮地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稽,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丙○○駕駛之水泥預拌車發生擦撞之地點 ,應在接近快慢車道白色分隔線之慢車道上,否則苟如被告丙○○所辯係因被 害人蔡正彥騎車進入快車道始發生擦撞,則被害人蔡正彥騎乘之機車因擦撞而 向左方偏倒後所產生之刮地痕跡,其起始點應更在碰撞處所之左方-亦即應在 快車道內,由此足証証人庚○○証述被告丙○○當時駕車跨越快、慢車道行駛 等語,應非攀誣,被告丙○○辯稱係被害人蔡正彥駛入快車道始發生擦撞肇事 云云,尚不可採。
(四)相驗卷所附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停留位置即為肇事後之現場狀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號卷內第十六頁上方照片所 示之內容,即為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留之現場位置等情, 已據証人即本件車禍承辦員警乙○○、壬○○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且觀看相驗卷第十六頁上方及第十七 頁之照片三幀,拍攝者與被拍攝物之角度均不相同,可見該三幀照片顯非在同 一時間所拍攝者甚明,然而該三幀照片拍攝之內容,關於被告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蔡正彥騎乘之機車間之相關位置則始終相同,足証相驗卷第 十六頁上方及第十七頁之照片三幀應係被告戊○○所駕車輛於肇事後停留之現 場位置,現場處理員警係在被告戊○○所駕之車輛靜止狀態中所拍攝,而非趁 被告戊○○事後駕車駛離現場過程中所拍攝,否則苟如被告戊○○所辯係伊事 後駕車駛離過程所拍攝者,則該三幀照片中被告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蔡正 彥所騎乘機車之相關位置應有所變化,由此可資佐証証人乙○○、壬○○上開 証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戊○○辯稱該等照片係伊事後駛離現場過程中 所拍攝並非肇事現場照片云云,殊不可採。
(五)被告戊○○於肇事時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進入慢車道內: 本件被告戊○○送車更換輪胎保養完畢後,修車廠人員係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 修車廠門口中間位置,車身有一點超出修車廠大門等情,已據証人即修車廠人 員甲○○、己○○等人証述在卷,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戊○○所駕車 輛絕大部分已停得在慢車道內,僅部分前輪仍停留在修車廠大門斜坡上,亦有 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已實際執行倒 車進入慢車道內,此外,再參酌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確實正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自修車廠內倒車進入慢車道內等情,迭據目擊証人即被害人蔡正 彥共同出遊之同學辛○○、丁○○、庚○○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 卷,甚且,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事故初發生時供稱車禍發生時 伊已倒車出修理廠大門三分之二,沒有人指揮倒車等語,益見被告戊○○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際,應確實正在倒車進入慢車道內;至於証人己○○証稱當時伊 與被告戊○○正在聊天,戊○○並未倒車云云,應係對於前來修車廠消費之被 告戊○○所為迴護之詞,尚不可採,被告戊○○事後於偵審中翻異其詞,改口 伊尚未實際倒車云云,亦不足採。
(六)被告戊○○倒車時未確實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倒車: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蔡正彥所駕車輛之前後輪台正倒在被告戊○○所 駕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下方,機車與汽車之間並無其他空間,肇事時該路段之



慢車道內路面完全溼潤,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自起始點至該機車之後輪止共 有八點九公尺,該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有上開車禍事 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足憑;另本件肇事路段最近一次舖 設柏油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距事故發生時已逾三年等情,亦據本 院函新竹市政府查明,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府工養字第二六 一二七號函附卷足憑。由以上現場狀況可見,被害人蔡正彥發現被告戊○○繼 續倒車進入慢車道而作出反應時,距離戊○○倒車之位置約為八點九公尺,而 該路段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舖設柏油逾三年、路面溼潤,參酌一般公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害人蔡正彥所需之煞車距離應在十點五公尺左 右,較諸被害人蔡正彥作出反應時距離被告戊○○所駕車輛位置約八點九公尺 為遠,被告戊○○倒車時顯未確實注意車後之狀況即貿然倒車,其辯稱伊已保 持適當之煞車距離並無疏失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戊○○另辯稱「反應距 離」乙節,按所謂反應距離,係指人類眼睛發生狀況後經由大腦傳遞身體作出 反應所需之距離而言,而非發現狀況至整個處理危機完成所需之距離,此觀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備註欄內載明「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 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等語自明,被告 戊○○辯稱時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較諸本件被害人蔡正彥 機車刮地痕八點九公尺為短,顯見伊縱曾倒車亦已保持適當之距離云云,實係 誤解「反應距離」之語,亦不足採。
(七)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丙○○駕駛水泥預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水泥預拌車右 前輪擦撞被害人蔡正彥騎乘之機車等情,迭為被告丙○○於偵審中堅詞否認, 且証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証稱二車碰撞之位置,係機 車前輪擦撞到被告丙○○所駕車輛中間輪胎上方之擋泥板,當時蔡正彥有作出 閃避倒車之動作,剛好旁邊平行之由被告丙○○駕駛車輛速度亦甚快等語,且 觀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蔡正彥所騎乘之機車後車身並無撞擊痕跡,且 機車後方之置物架亦未凹損,堪信証人丁○○証述係被害人蔡正彥向左方閃避 時機車前輪擦撞水泥預拌車中間輪胎上方之擋泥板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 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前輪撞擊被害 人蔡正彥騎乘之機車,此部分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駕駛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與戊 ○○均領有適當駕照,自應知稔遵守上開注意規定,且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 然光、視距良好,道路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 定之情形,詎被告丙○○駕車與被害人蔡正彥騎乘之機車同向併排行駛,被告 戊○○駕車自修車廠內倒車離去時,均分別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被告 丙○○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仍將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右邊車輪跨過慢車道 行駛,被告戊○○則未確實注意車後之車輛路況即貿然倒車駛入慢車道內,致 使被害人蔡正彥見狀慌亂、為閃避倒車而將機車偏向左方騎行,旋所騎乘之機 車前輪與丙○○駕駛之QY-二五一號水泥預伴車中間輪胎上方擋泥板發生擦



撞而向左方偏斜倒地後向前滑行,再遭丙○○所駕駛之水泥預伴車後輪輾過頭 部當場死亡,被告丙○○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與被害人蔡正彥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丙○○戊○○對於被害人蔡正彥之死亡,均難 辭過失之責,此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本件被告戊○○倒車時未注意車道上之來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証。至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被告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擦撞被害人蔡正彥騎乘之機車部分,因與事實不符;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被害人蔡正彥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跡係在被告戊○○ 所駕車輛之後方發生,顯係機車先倒地後滑行至被告戊○○倒車之之位置,而 非為閃避被告戊○○之倒地所致等語,與事理有違,均不足採,附此敘明。被 告丙○○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丙○○受雇於捷昇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丙○ ○、戊○○皆分別駕駛水泥預拌車、自小客車,均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於死,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被害人蔡正彥為七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達考照 之年齡,其無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路況經驗不足,對於騎乘機車上路所 應遵守之注意事項:例如避免與大車併排高速行駛、通道狹窄時車速不可太快、 遇有路阻時首應減速等情,均不甚瞭解,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另被告 丙○○戊○○於事故發生後,均分別與被害人蔡正彥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該和解書二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各自疏失之程度及被告 丙○○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 丙○○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本件偵審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均宣 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貳、無罪部分:
公訴人另以被告丙○○下車目睹慘劇旋即逃去,認為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責,惟查被害人蔡正彥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等情,已 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証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害人蔡正彥既已因車禍當場死亡,顯非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被告丙○○雖於肇事下車觀 看後隨即離去,亦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另 本件事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時,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尚未公 佈施行,是公訴人雖已於起訴書內記載「丙○○下車目睹慘劇後旋即逃去」等語 ,依刑法第一條關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亦不得遽依行為時尚未公佈施行 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責相繩。準此,公訴人以被告丙○○目睹慘劇後 旋即離去而認定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責,容有誤會,此部分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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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