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之「前吉祥一街」應更正為「吉祥一街」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為酒後駕車行為,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被告飲用米酒一瓶後未久,即駕駛自小客貨車於道 路上行駛,因而不慎與戴亨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而被告嗣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超 出標準值甚多,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 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相 同罪名之本案,實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