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8年度,3號
HLDM,108,花交簡,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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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美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並補 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 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 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為本件犯 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發生 車輛碰撞事故,除造成被告自身受傷,被害人與被告亦均受 有車損(見警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31 頁至第39 頁) ,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家管(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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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