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見本院卷第6頁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陳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 每公升1.0 毫克之際,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 因受酒精影響而不慎造成自己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 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 林紀燁達成和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 ,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 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 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 頁詢問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三、至被告雖以其本案為初犯及目前失業收入微薄,若被判徒刑 將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然本院斟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其呼氣酒精濃度除高達每公升 1.0 毫克外,其駕車行為並已造成實際之危害,復參以酒後不得 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 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 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安全有鉅大之潛在危害, 況現今社會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均認有嚴懲之必要性,亦認 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是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陳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瑞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同路與中山路601巷1弄交 岔路口右轉中山路601巷1弄時,適林紀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601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處,遂與陳星瑞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未發 生傷亡),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上 處測得陳星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紀燁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