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8年度,1號
HLDM,108,花交簡,1,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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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郭仁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36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 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 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 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於本案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 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 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 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郭仁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仁章於民國107年1月3日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火車 站附近飲用保力達滲米酒1組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搭乘火車返回花蓮縣光復 鄉民宿後,於同日16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糖 廠街及林田幹道口前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上前盤查, 於同日16時32分當場對郭仁章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仁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



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107年10月30日鳳警偵字第1070013861號函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郭仁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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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