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 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 及編 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1至2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數罪併 罰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10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與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爰於上開確定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