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5年度,1141號
SCDM,85,易,1141,200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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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確定,嗣減刑為十月,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得知 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其二哥陳益標所有之牌 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學民,沿高雄市○○路,由南向 北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察哈爾街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遵守 燈光號誌等規定,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闖紅燈,而撞及循察哈爾街自東 向西依綠燈通行上開路口,由黃裕珍所駕駛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黃裕珍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下肢骨折、腹控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死 亡,乙○○屬犯罪之人(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丙○○為免乙○○受刑事追訴,竟意圖使之隱避,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 日下午一時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係前開車禍之肇事者,而 頂替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發現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失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是丁○、石美惠黃學民、乙 ○○等人到高雄後,扣機給伊,他們住申龍飯店,然後伊去找他們喝酒,在國王 酒店餐廳喝到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點,後他們先離開到申龍飯店,伊繼續喝到六 點多,當時黃學民有跟伊說乙○○將車停在六合夜市附近,後來伊喝完酒,就和 甲○○把車開走,伊係以乙○○於八十一年間交給他之鑰匙將車開走,行至肇事 地點撞死被害人後,於翌日傍晚將車開到鳳山的甘蔗園產業道路放火燒燬,因當 時伊有案在身,他們為了幫伊脫罪才未供出他來,且伊倘非肇事者,何以用新台 幣八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經查,乙○○因於右揭時地駕駛其二哥 陳益標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撞及被害 人黃裕珍所駕駛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裕珍人車倒地,受有腹部 挫傷、下肢骨折、腹控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法院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交 上更(三)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三號、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四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 八十四年交上更(一)字第十號、八十五年交上更(二)字第二三號、八十七年



度重交上更(三)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二號、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九九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係該案車禍之肇事者,經該署檢察官結 查結果,以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交訴 字第三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六號等刑事卷宗,審閱 無誤,事證明確。雖被告於本案及前揭各案歷次偵審中均辯稱伊才是真正之肇事 者云云,惟查:
(一)據被告供稱:「我們(指被告與乙○○)以前車子都共用」云云(新竹地檢署 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偵查卷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但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即證人乙○○之兄陳益標於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下 稱另案)警訊中稱:「該車平常都是我本人在使用」(另案警一卷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另案警訊中亦稱:「車主是我哥哥陳益 標,平常是我哥哥陳益標保管使用,我是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 向他借用而於九月二十四日早上十時許駕駛離家的」(另案警卷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案警一卷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陳益標 、乙○○二人一致供述,系爭車輛平常均為陳益標使用,且並無與被告共用之 情,足證被告前述共用系爭車輛之供述,顯然不實,其既未共用系爭車輛,則 其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其既未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則其 即無可能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至被告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均供稱其等平日時常共用一部汽車,而乙○○於八十一年初,曾複 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交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訊問筆 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卷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五月 九日訊問筆錄),均屬事後串證之詞,自不足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係因乙○○、丁○、石美惠黃學民等人要南下高雄參加郎樹建之婚禮, 伊才與其四人一同開車下去高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是如乙○○確於八十一年間複製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予被告,因該車既非被 告所有,被告自無隨身攜帶該鑰匙之理,則何以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向其兄借用上開自小客車欲南下高雄時,在已有鑰匙可用之情況下,而被告 猶隨身攜帶乙○○前所交付之備用鑰匙,此顯與常情不合。參以,該自用小客車,係一九九一年份,為陳益標於八十年六月間購買,並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 請領該牌照使用,有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參(見另案警㈠卷第 二十四頁),於案發時僅使用一年三月餘,仍屬新車,陳益標為一小學老師, 若非有必要,豈願花錢購車﹖平時豈有不自行保管使用,而任由其弟乙○○與 他人共用之理?乙○○對其兄長之車,又豈敢任意複製鑰匙給被告使用?此益 見被告與證人乙○○前揭所言非實。
(二)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凌晨四點多與甲○○、乙○○、丁○、黃學民石美惠在六合夜巿吃



宵夜,後到國王西餐廳喝酒,當時甲○○已在國王西餐廳等我們,喝完酒後, 他們回飯店,我去開車,然後去載甲○○」(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二號卷八十三年四月廿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並在其被訴過失致死罪一 案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在本院供稱:「肇事前一天晚上,我人在高雄,乙○○ 、黃學民石美惠、丁○等四人到高雄用呼叫器CALL我一起去喝酒,我與甲○ ○喝至凌晨六點多,我問黃學民車子停在何處,因黃學民坐在我旁邊,他告訴 我停放在六合路....」,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供稱;「那天黃學 民、乙○○早上四點來,喝到四點半就走了」(本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三 三號卷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學民則供稱:「 我只坐了約五分鐘左右就走了」(同本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且黃學民於另案警訊中又供證其於四點住進飯店後即未再外出,二人以上所供 ,亦不吻合。另證人甲○○則陳稱:「我請他們喝酒是在國王西餐廳,除了丙 ○○以外,還有三、四人,喝到隔天凌晨三、四點時,我就要回家,他(指丙 ○○)開車送我回家,我家住在市○路○○○路附近」「那天我請丙○○在國 王西餐廳喝酒時是凌晨一點多,當時有介紹一個叫阿華的」云云(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二二六頁),所稱之時間亦與丙○○黃學民不符。且查:黃學民、乙○○、丁○及石美惠四人,於另案警訊及第一 審偵審中,均一致供稱:彼等於肇事前一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下, 於肇事當天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在高雄市○○路吃宵夜,同日 四時許,進住申龍飯店,自始未與高雄市親朋好友聯絡,也沒有去找其他朋友 ,更未提及曾與被告、甲○○聯絡並聚餐之事(另案警一卷第三頁、二卷第二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三號卷第二二、二四 、四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九號卷第七五、七七頁 ),與被告、甲○○所供並不相符,且相互矛盾。若果有與被告、甲○○聚餐 之事,何以黃學民、乙○○、丁○及石美惠四人於案發後之警訊筆錄、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言及,足證並無其事。至於證人黃學民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前審證稱:「要下高雄前有與我堂叔丙○○聯絡,是打B.B.CALL聯絡,有提到 要與何人下來高雄,下高雄前並有提到要住何處,從我準備下高雄都沒再與他 聯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卷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參見)云云,核屬迴護之詞,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係 因乙○○、丁○、石美惠黃學民等人要南下高雄參加郎樹建之婚禮,伊才與 其四人一同開車下去高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不符, 益徵渠等供述之矛盾。
(三)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到停車 的地方把車開到國王西餐廳去載甲○○已是凌晨五、六點」(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 則證稱:「我請他們喝酒是在國王西餐廳,除了丙○○外,有三、四人,喝到 隔天凌晨三、四點,我就要回家,他(丙○○)開車送我回家,我家住在高雄 市市○路○○○路附近」,「那天我請丙○○國王西餐廳喝酒時是凌晨一點 多,當時有介紹一個叫『阿華』的」(同上卷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乙○○於另案警訊時已直承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抵達高 雄市後未曾與他人聯繫之情相異,況乙○○既於凌晨二時始抵高雄,豈能溯及 於一時許,即參與甲○○之飲宴。尤其,甲○○謂其家住高雄市市○路○○○ 路附近,則被告自國王西餐廳開車送甲○○返家,理應北往鹽埕區方向行駛, 為何反其向經中博地下道循博愛路往三民區方向而行,且凌晨五、六點,人車 稀少,被告自承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從國王西餐廳至肇事地點,理應 不超過十分鐘時間,為何竟耗費將近三小時,至七時五十分始到達肇事現場,彼等所供,顯係串飾。被告又改稱係欲到金球KTV後方昌盛路找一位「阿冰 」之朋友,因而朝此方向行駛,前後供詞不一,核屬無稽。(四)被告供稱車禍後,即與甲○○至高雄縣鳳山市某甘蔗園燒車子,但證人甲○○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初次應訊時,卻供證車係被告與綽號「阿權」之男子燒的 ,渠未參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卷八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嗣後始再翻異證詞,稱渠有與丙○○一起去燒車云云(同上 卷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甲○○前後供證,矛盾相異,核係勾串之詞 ,尤有甚者,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稱燒車之時間,係在車禍發生後之 隔天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天黑以後八點以前」,惟查:依另案警卷資 料所示,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系爭車輛縱火燒燬之時間,則係在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並經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即在丙○○所 供時間之前,由此益足證丙○○非燒車之人,更非駕駛車輛肇事之人。(五)被告供稱車禍發生當時,甲○○坐在其旁邊,甲○○就車禍發生當時前後之情 形證稱:「丙○○開車載我回家,我當時已喝醉我原在睡覺,因有撞擊我就下 車看看,並無發現什麼,只有玻璃壞掉,我就上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 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卷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及十八日訊問筆錄),但現場目 擊證人邵瑞恭則證稱:「肇事現場(察哈爾街口)發生車禍時,車上的人並無 下車,是肇事車輛開到北平街口時,坐在右座的人才下車趕去擋在前面的計程 車」,甲○○所供撞上人後即下車查看,且只是查看車損情形,而未提及趕去 擋在前面的計程車,顯與實際情形不合。且邵瑞恭於另案審理中已迭次指認當 時坐在車上之人係黃學民,當時頭髮較短,臉較小,個子較高較瘦,被告稱此 即係甫出獄因而短頭髮之甲○○,然甲○○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 (有台灣高雄監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高監總字第三二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可證 ),迄肇事之日,已出獄達一個多月之久,自非剛出獄時之髮型,況其於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借提訊問時,仍另案在獄中服刑,卻非理短頭髮,而與非在 獄之黃學民之頭髮相似,有另案一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為其拍攝及黃學民參與 他人訂婚時所攝之照片可證証;而甲○○當時身高一七三公分,體重六十八點 二公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卷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黃學民身高則係一七二公分,體重五十三點公斤(同上卷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按:依卷附甲○○、黃學民二人照片,甲○○之 臉部確較黃學民為大,而彼二人身高固然相當,但因黃學民體重比甲○○輕十 多公斤,因視覺之錯覺關係,實際身高相同之人,身材比較瘦之一方,一般看 起來會顯得比較高一些,因此,證人邵瑞恭上述證詞,顯與事實相符。甲○○



所為供證,完全係為附和被告供述,所為之不實證述,應無可採。(六)被告供稱開車時並未告知乙○○,黃學民亦稱不知車子為丙○○開去,換言之 ,即無人知悉車子為丙○○所開,在此情形下,系爭車輛果係丙○○開走而肇 事,則其肇事後,依常理觀之,其只須將車棄置路旁即可,何須焚車;縱將車 子焚毀,亦無將車牌拆卸之必要,反之,唯有車主自己肇事,才有拆卸車牌並 為焚車滅跡,以防治安機關循線追查之必要,因此,被告所供其於無人知悉車 子為其開走之情況下,開車肇事,其後再將車牌拆卸焚車,違悖一般經驗法則 ,顯屬虛偽。
(七)被告與黃學民為叔侄關係,據其先前所陳南下高雄係與黃學民聯絡,後稱係與 黃學民等人一同南下高雄,非但前述供述不一,且益徵其相互間非無聯繫,卻 謂案發後因另案被通緝,沒有與黃學民聯絡,殊嫌無稽;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命其帶路指認其究於何處開走證人乙○○之右開自用小客車,其於車繞過 高雄市六合夜市場,旋於中山橫路下車,前後附近觀看,然後肯定指出是在中 山橫路五十三─一號中國新風情美容生活館(美容院)開走上開自用小客車, 有臺灣高等法院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勘驗圖及照片五張在卷 足稽,核與證人乙○○等四人所述停放之位置相符。然此係距肇事將近二年後 之事,在這長久之時間,被告與證人乙○○之同夥互通聲息,因而知其原先停 車之位置,乃極為容易之事,此仍不能執為被告確有駕駛該車之依據。證人即 該美容院老闆吳麗珍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車輛,晚上如果沒有車輛 擋住門口的話,於晚上八點左右,就會停進來,不可能日夜被他人占用」(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三號卷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等情較為可信。
(八)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楊淑貞雖證稱:丙○○要去自首之前告訴伊,因他得知乙 ○○媽媽被判罪(按乙○○母親於本件車禍後,與被害人家屬陳美惠成立和解 ,嗣將其所有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嚴金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 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影本在卷)良心不安」「伊於八十二年三 月,始與丙○○結婚,婚前之事伊不瞭解,丙○○只有告訴伊車子是乙○○的 ,是他開乙○○的車子肇事」「應由丙○○去和對方解決此事,伊認為平常丙 ○○開車很快,有可能肇事」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 七二號卷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該案既非被告肇事,被告自首之目 的在為乙○○頂罪,已如前述,楊淑貞聽自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參以,被告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三年間,共曾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恐嚇、竊盜、偽造文書、殺人未遂、過失致死等罪,不可勝數,進 出監獄,如同家常,有卷附前科紀錄表可稽,觀其前科紀錄,殺人未遂等重罪 犯行,良心都可不予考慮而犯案,焉有可能無人知悉其犯本案罪行而可逍遙法 外,竟於事隔將近一年之時,謂自覺良心不安而出面自首,且其自首之日期是 在證人乙○○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重刑之十日後為之,其有 為乙○○脫罪之意思,彰彰甚明。
(九)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歷次審理中雖仍一再供承伊為該案之肇事者,並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交上更



字第二號卷第一五九頁),被害人家屬陳美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中亦供 稱:本案發生時我不在場,但丙○○主動說明並與我和解,我可相信本案之肇 事者是丙○○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然被告不可能是肇事者,其 自首後,已判處無罪確定,有如前述,其應是代乙○○以自己名義與陳美惠和 解。陳美惠放棄以前堅指乙○○肇事,而接受與被告和解,當是該案纏訟多年 ,未能獲得民事賠償,乙○○是否能定罪,亦屬未定之數,而不得不接受與被 告和解,其心情之無奈,應可理解,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駕駛前揭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自無為肇事者之可能,且本 件駕車肇事者確為乙○○無疑,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查被告曾於七十 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減刑為 十月,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為他人脫罪,造成司法偵審程序無枉發動及浪費,犯罪後迄今仍不知 悔改,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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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