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89年度,1號
PCDV,89,重訴更,1,200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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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壬○○
        癸○○
        庚○○
        辛○○
  被   告 丁○○即共益水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二號
        己○○   住
        午○○○即福海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0號
        巳○○   住
        辰○○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二號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十三弄二之三號四樓
        子○○   住台北市○○街○段五十二巷二號二樓
        卯○○   住
        寅○○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五一巷一一二號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一巷三號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二六弄三一號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廢棄發
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追加被告戊○○○子○○卯○○寅○○、甲○○ ○、乙○○應與被告巳○○辰○○共同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一0六地號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00號面積一一0點四五平方公尺 及新莊市○○路六0二號房屋面積一0一點三平方公尺)拆除。(二)追加被告 戊○○○子○○卯○○寅○○甲○○○乙○○應與被告巳○○、午○ ○○、丁○○、己○○辰○○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一0六地號之土地返 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據原告於第二審法院及撤銷發回前原審法院中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一0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由被告巳○○其祖先即訴外人鄭通搭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嗣其中門牌號碼新莊市○○路六00號 房屋,為被告巳○○戊○○○子○○丙○○○卯○○寅○○共同 繼承所有權,由巳○○使用,並與被告午○○○共同經營福海釣具行;另一



門牌號碼新莊市○○路六0二號房屋,由被告辰○○甲○○○乙○○共 同繼承所有權,由辰○○出租予被告己○○使用,並與被告丁○○共同經營 共益水電行。系爭房屋屬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分屬被告巳○○戊○○○子○○丙○○○卯○○寅○○、與被告辰○○甲○○○乙○○ (下稱被告巳○○等九人)所有;又原告否認與被告巳○○等九人所有之房 屋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二)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依當時臺灣之習 慣,依據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法,女子無繼承權,亦不得分產,分戶即分產。 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所示,鄭泡獅與鄭心匏在昭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分戶 ,鄭心匏住六十六號即現新莊市○○路六00號,鄭泡獅住六十七號即六0 二號,故兩屋所有權已分開,分別為鄭心匏所有六00號,鄭泡獅所有六0 二號,鄭心匏在世時,鄭丁發即於昭和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分家另一戶,故鄭 心匏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時,因鄭添丁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死亡,故系爭六00號房屋即由鄭添丁之子巳○○繼承,故無當事人不適 格問題。
(三)最高法院四年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略謂:「家產於分居後,由一造平穩公然 歷久為事實上之管業者,則依占有之現象及分居之事實,即應推定為管業之 人所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理由中論斷:「查 上訴人之父蔡天來於六十四年七月五日死亡後,其所遺上開第二00號土地 ,僅由上訴人五人以繼承為原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核與一般農業社會,恆由男子繼承遺產之常情吻 合;再衡諸常情,當無另由他繼承人繼承其地上之房屋,致房屋與土地所有 人不同,因而造成日後利用上之衝突之理;況且,上訴人蔡輝良於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上訴人共有。足見上訴人之 母蔡陳菊及胞妹(姊)蔡金枝並未繼承該房屋甚明,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 為被告而起訴請求為拆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足供本案之參考。 (四)本件房屋亦屬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如同前述最高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巳○ ○之父鄭添丁又係三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於當時社會皆以男子繼承,且 本案新莊路六00號房屋一直由巳○○全家居住且戶籍設於此並經營釣具行 ,並無其祖先鄭通之其他支脈繼承人居住於此,上訴人巳○○之筆錄、辰○ ○之書狀可考。參前開判決所示,顯見本案新莊路六00號房屋即為上訴人 巳○○所有,無繼承分割、當事人適格問題。被上訴人所有新莊路六00號 房屋所有之土地,即由上訴人巳○○、午○○○無權占有,渠等應負拆屋還 地之責。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價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巳○○、午○○○、戊○○○子○○寅○○辰○○甲○○○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據渠等於第二審法院及撤銷發回前原審法院中之陳述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本省日據時代被告等人先祖鄭通所原始建造,該門牌號碼新莊 市○○路六0二號房屋,原亦屬門牌號碼六00號房屋之範圍,該六0二 號係由六00號戶籍分戶而來,且系爭房屋原來之結構體並未改變,被告 巳○○僅就該房屋內部加以整修而已。門牌號碼新莊市○○路六00號房 屋由鄭通長子鄭生之後代管理使用,另該門牌號碼六0二號房屋由鄭通次 子鄭水之後代管理使用,此均屬分管使用收益之性質,並無分割遺產,是 系爭房屋仍屬鄭通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巳○○、丑○○、戊○○○鄭紅 桃、寅○○卯○○為鄭生之曾孫;辰○○甲○○○乙○○均為鄭水 之遺產繼承人,對系爭房屋均無分割之協議,是均為鄭通所建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易言之,系爭房屋自原始起造人鄭通於明治初年起造迄今並 未拆除改建,雖然嗣後僅由鄭通之長男鄭生及次子鄭水後代分管使用系爭 房屋,但均未分割鄭通原始取得之遺產。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按系爭房屋兩戶均係鄭通於日據時代所原 始起造,鄭通有二子即鄭生及鄭水,但並未析產,僅其後代有分戶分管使 用系爭房屋,但未使用系爭房屋之鄭通其他法定繼承人並未放棄其繼承權 ,故尚有鄭生之次男鄭媽讚後代及鄭心匏之部分後代,均為鄭通之法定繼 承人,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並未將鄭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 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其訴須對全體被告提起,從而本件尚有多位鄭通之法 定繼承人並未列為共同被告,本件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巳○○之祖父於向原告之祖父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按時給付地租,直至 台灣光復後,被告巳○○之祖父、叔父與原告之父約定,以代繳系爭土地 之每年地價稅為地租,以此方式給付地租約有十年,其後原告之父即自行 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地租改按以每年一斗米計之價錢給付,以此方式 給付地租約二十年,最後在約定改以代繳另一系爭土地所有人黃金蘭之每 年地價稅為地租。由此已觀,被告巳○○等九人對被告就系爭房屋定有不 定期租賃,其等佔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起造於日據時代 明治年間,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縱原告繼 承訴外人即原土地共有人黃瑞麟之應有部份,但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 係仍然存在,且被告縱未繼續給付租金,在租約未為終止前,仍不影響雙 方之租賃契約,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謄本一份、房屋稅單影本八張、地價稅單影本 二十二張、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系爭房屋照片七張、日據時代、民國六十二年 四月前、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日據時代最原始系爭房屋戶籍資料 影本一份、戶籍資料影本四份、新莊市○○路六0二號房屋房屋稅單影本十張 。
丙、被告丁○○、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該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二號房屋係由己○○向被告辰○○ 承租,其二人僅屬房屋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不知情。丁、被告乙○○卯○○方面: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其起訴時僅列巳○○、丁○○為被 告,嗣後追加共同占有人午○○○、己○○,及共有人戊○○○子○○、丙○ ○○、卯○○寅○○辰○○甲○○○乙○○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其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尚屬合法。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財產權有關之 訴,對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遺漏,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巳○○戊○○○子○○卯○○寅○○共同繼承台 北縣新莊市○○路六00號建物,現由被告巳○○及其妻被告午○○○占有使用 中;被告辰○○甲○○○乙○○共同繼承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二號建物 ,現由被告辰○○出租與被告己○○後,與其夫被告丁○○占有使用中,原告係 上開二建物坐落之臺北縣新莊市○○段一0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等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是請求被告巳○○戊○○○子○○卯○○寅○○、辰○ ○、甲○○○乙○○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與占有人被告午○○○、己○○、 丁○○共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惟查:
(一)上開二建物係於日據時代,由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通所原始起造,訴 外人鄭通於明治二十五年間死亡,由其長子訴外人鄭生繼為戶主,當時登載之 門牌號碼為臺北廳興直堡新庄土名新庄街千六六番地,後又改編為臺北州新莊 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千六六番地,又長房鄭生於大正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死亡, 由鄭生長子訴外人鄭心匏繼為戶長(鄭生另有次子鄭媽讚),另因訴外人鄭通 之次子訴外人鄭水(即鄭生之胞弟)早逝,該房即由鄭水長男鄭泡獅接續為戶 主,故於昭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另立戶籍從原臺北州新莊市○○街新莊字新庄 千六十六號鄭心匏戶內分出,另設一戶為新莊市○○街新莊字新庄千六十七番 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日據時代鄭生全戶戶籍謄本、鄭心匏、鄭泡獅分戶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足認鄭通於明治初年起造之房屋分成 二戶,其中新莊千六六番地(光復後整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0號)由 鄭生後代鄭心匏占有使用,另一戶新莊千六十七番地(光復後整編為台北縣新 莊市○○路六0二號),由鄭水後代鄭泡獅占有使用。



(二)上開二建物既係訴外人鄭通原始取得所有權,鄭通死亡後即應由全體共有人繼 承,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鄭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長子鄭生、次子鄭水,因 鄭水早於鄭通死亡,故應由其子鄭泡獅代位繼承,又鄭生死亡後,其遺產則由 其長子鄭心匏、次子鄭媽讚繼承,惟至此時為止,鄭泡獅與鄭心匏、鄭媽讚等 人仍共設一戶籍(整編後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六○○號)內,以鄭心匏為戶 長,至昭和七年間鄭泡獅始自鄭心匏戶內分出,在整編後之台北縣新莊市○○ 路六○二號另立新戶,但並查無分析財產之事證。原告雖主張分戶即分產,兩 屋之所有權已經分割云云,惟查戶籍之異動,與所有權移轉、變動本無關聯, 尚非得據為遺產分割之事證,且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事習慣,分戶以別籍異財與 得父母同意為要件,所謂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 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而言(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八十三年二 月九日版第四二一頁、第四二二頁),益足徵分戶與財產分割無涉。是上開二 建物仍屬鄭心匏、鄭媽讚、鄭泡獅公同共有。
(三)鄭心匏死亡後之繼承人有長男鄭添丁、次男鄭丁發等人,鄭添丁鄭丁發於台 灣光復後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巳○○戊○○○子○○卯○○、丙 ○○○、寅○○;鄭泡獅之繼承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鄭𤆬,被告辰○○甲○○○為鄭𤆬之繼承人;而鄭媽讚則有鄭添水鄭枝藤等繼承人,有被告提 出之鄭心匏、鄭泡獅戶籍登記資料可佐,又查無上開繼承人間已為遺產分割之 情事,縱上開建物現僅由被告巳○○辰○○實際占有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當然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除以現實際占 有使用土地之人即被告午○○○、己○○、丁○○為被告外,自應併以該二建 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起訴未列鄭媽讚之繼承人鄭 添水、鄭枝藤等人(或其再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是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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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