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該次 裁定已因定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 至編號22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 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與編號5至編號22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總和,爰 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